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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陳 哲 雄 訴訟代理人 洪 巧 玲律師上訴 人 陳邱貴美(即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陳 志 洋(即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陳 志 杰(即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 玉 鳳律師       林 冠 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 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陳權太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邱貴 美、陳志洋、陳志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53年9月1日起至97年 6月30日退 休為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權太獨資經營之陳權太會 計師事務所,期間僅因服役離開 2年。伊前期協助陳權太之事務 所內部業務,中、後期則兼協助管理其開設之多家關係企業,並 受指示擔任借名股東及董事,且同意每月薪資分散由其事務所及 關係企業出名作帳支付。自89年11月起至伊退休,以第一審共 同被告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名義出帳之薪資新臺 幣(下同)6萬6,130元均未給付,經以伊向陳權太承租房屋之租 金扣抵後,尚欠392萬4,560元。另陳權太已同意伊於97年 6月退 休並給付退休金,伊於退休前平均工資為 14萬6,990元,陳權太 僅預付退休金 160萬元,尚欠退休金677萬8,430元等情兩 造勞動契約及陳權太所訂勞工退休(職)金規則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或欣祥公司給付392萬4,560元;被上訴人給付677萬8,4 30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會計師業自87年4月1日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兩造此時始成立勞動契約,伊並無積欠工資。另伊基於 兄弟之情,由上訴人在伊陸續成立之其他公司,掛名擔任董事、 股東,支領委任報酬,此工資性質。況上訴人已於94年 6月退 休,其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退休金本息部分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 :兩造間有勞僱關係,上訴人於93年1-2月、4-11月、94年4月間 ,領取固定薪資本薪4萬0,130元,雖於87年 1月至11月間,每月 受領欣祥公司薪資6萬6,130元,尚難憑此認定陳權太將上訴人之 薪資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據證人即陳權太之會計主管劉蔭賢證 詞,說明陳權太雖設立多家關係企業,然應由事務所支付之款項 ,不會列在其他關係企業之帳上,上訴人若在欣祥公司兼職,亦 會領取欣祥公司給付之薪資。上訴人自承參與欣祥公司及其他各 關係企業內部規章、體制之擬定及修訂,財務報表、薪資表、採 購、付款、人事等之覆核等管理工作,認其已在欣祥公司及其 他關係企業兼職。又欣祥公司自63年 8月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 權太之配偶陳邱貴美,自98年 9月24日起由陳權太任董事長,其 他關係企業或由其本人或其子陳志洋任董事長,故由陳權太指揮 監督分配員工之工作內容,及以參與程度決定薪資多寡,家族 企業習以為常之方式;而陳權太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設立多家關係 企業,自有節稅之目的,不能因其為實際負責人,即認其將應付 薪資,部分改以各關係企業名義出帳。又上訴人90至97年均有欣 祥公司之薪資所得,若以91至95年度各 16萬5,600元、97年度28 萬4,700元計算,與 87年間每月6萬6,130元,相去甚遠,應屬欣 祥公司之董事報酬。是上訴人除受僱於陳權太外,於88年 4月16 日擔任欣祥公司董事前,有在欣祥公司兼職,受領薪資,擔任董 事後,受領委任報酬,均非受僱於陳權太之薪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即無理由。其次,上訴人於94年 6月30日 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保,退保理由記載為自投保單位陳權太 事務所退休,而其提出之97年 2月27日員工退休申請表,所載服 務單位為:太國中(即太平洋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欣 祥(即欣祥公司)、太商中(即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衡陽(即衡陽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陽公司)、太美 (即太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及 於陳權太。且上訴人於94年 6月自陳權太之事務所退休後,其薪 資係由上開欣祥公司以外其他4家公司出帳,而其自94年7月後在 衡陽公司任職獲取與事務所相同之薪資,亦無法證明係陳權太以 衡陽公司名義出帳,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始起訴請求退休金, 已罹於 5年時效。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 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為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自88年 4月16日起至 98年1月4日止擔任欣祥公司董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於事實審主張:陳權太為節稅等因素考量,形式上將其每月薪資 6萬6,130元,分由欣祥公司列帳支付,89年 8月至10月均有同額 現金存入其銀行帳戶,陳權太或欣祥公司自89年11月起積欠未付 ,其自90年12月起向陳權太承租辦公室,陳權太以欣祥公司名 義出租,其以陳權太應付薪資與租金互為抵銷,欣祥公司開立租 金發票及薪資扣繳憑單交其申報稅捐等語,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房屋租賃合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 及100年、101年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證(一審卷㈠132- 171頁),倘屬非虛,則上訴人擔任董事後,何以仍得受領薪資6 萬6,130 元?係由何人給付?又於卸任董事後,何以仍繼續受領 薪資取得薪資扣繳憑單?再參諸 81、82年至102年在職之證人劉 蔭賢證稱:我離職時,之前陳權太有欠上訴人薪資等語(原審卷 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背面),則上訴人是否仍有薪資未獲清償 ?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胥未加以審酌,並說 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於擔任董事前,在欣祥公 司兼職,受領公司薪資6萬6,130元,擔任董事後,每月受有1至2 萬元委任報酬,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其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另名副所長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新制施行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另行加保於陳權 太胞兄開立之中華康多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仍繼續任職至97 年 6月30日始退休等語(原審卷第206、207頁),參諸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答辯狀載有:「原告陳哲雄雖於97年 2月27日申請退休 ,但因其承辦所任職的陳權太會計師關於宜祥股份有限公司之登 記等業務時,違法亂紀……,故未准予退休……退萬步言,縱認 原告得為退休金之請求,但在民國75年會計師業適用勞基法之前 ,其員工非屬工廠法上之勞工,故其年資、基數亦應自會計師業 於87年 4月開始適用勞基法時起算」(一審卷㈠第31、32頁), 並於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法官詢問「原告主張於97年 2月 間向被告陳權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此事實被告有無爭執?」, 表示「有來申請退休這點我們不爭執,但我們認為有事情未交接 清楚,所以沒有准他退休」(一審卷㈠第39頁),同年 7月23日 言詞辯論再度表示「我們主張原告在被告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工 作時有違背任務,所以不准退休」(一審卷㈠第84頁背面),則 上訴人所陳是否全然無據?攸關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亦非無再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原 審就此恝置未論,逕以上訴人業於94年 6月30日向勞保局以退休 為由申請退保,遽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經退休云云,尤屬疏略。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 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或該審共同被告欣祥公司給付其薪資本息 ,原審僅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而對欣祥公司部分未 予說明是否發生移審效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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