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陳 哲 雄
訴訟
代理人 洪 巧 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邱貴美(即陳權太之
承受訴訟人)
陳 志 洋(即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陳 志 杰(即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 玉 鳳律師
林 冠 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 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陳權太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邱貴
美、陳志洋、陳志杰提出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具狀
聲明承受
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53年9月1日起至97年 6月30日退
休為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權太獨資經營之陳權太會
計師事務所,
期間僅因服役離開 2年。伊前期協助陳權太之事務
所內部業務,中、後期則兼協助管理其開設之多家關係企業,並
受指示擔任借名股東及董事,且同意每月薪資分散由其事務所及
關係企業出名作帳支付。
惟自89年11月起至伊退休,以第一審共
同
被告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名義出帳之薪資新臺
幣(下同)6萬6,130元均未給付,經以伊向陳權太承租房屋之租
金扣抵後,尚欠392萬4,560元。另陳權太已同意伊於97年 6月退
休並給付退休金,伊於退休前平均工資為 14萬6,990元,陳權太
僅預付退休金 160萬元,尚欠退休金677萬8,430元
等情,
爰依
兩
造勞動契約及陳權太所訂勞工退休(職)金規則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或欣祥公司給付392萬4,560元;被上訴人給付677萬8,4
30元,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會計師業自87年4月1日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兩造此時始成立勞動契約,伊並無積欠工資。另伊基於
兄弟之情,由上訴人在伊陸續成立之其他公司,掛名擔任董事、
股東,支領委任
報酬,此
非工資性質。況上訴人已於94年 6月退
休,其薪資及退休金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退休金本息部分之判決
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
追加之訴,
無非以
:兩造間有
勞僱關係,上訴人於93年1-2月、4-11月、94年4月間
,領取固定薪資本薪4萬0,130元,雖於87年 1月至11月間,每月
受領欣祥公司薪資6萬6,130元,尚難憑此認定陳權太將上訴人之
薪資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據證人即陳權太之會計主管劉蔭賢證
詞,說明陳權太雖設立多家關係企業,然應由事務所支付之款項
,不會列在其他關係企業之帳上,上訴人若在欣祥公司兼職,亦
會領取欣祥公司給付之薪資。上訴人
自承參與欣祥公司及其他各
關係企業內部規章、體制之擬定及修訂,財務報表、薪資表、採
購、付款、人事等之覆核等管理工作,
堪認其已在欣祥公司及其
他關係企業兼職。又欣祥公司自63年 8月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
權太之配偶陳邱貴美,自98年 9月24日起由陳權太任董事長,其
他關係企業或由其本人或其子陳志洋任董事長,故由陳權太指揮
監督分配員工之工作內容,及以參與程度決定薪資多寡,
乃家族
企業習以為常之方式;而陳權太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設立多家關係
企業,自有節稅之目的,不能因其為實際負責人,即認其將應付
薪資,部分改以各關係企業名義出帳。又上訴人90至97年均有欣
祥公司之薪資所得,若以91至95年度各 16萬5,600元、97年度28
萬4,700元計算,與 87年間每月6萬6,130元,相去甚遠,應屬欣
祥公司之董事報酬。是上訴人除受僱於陳權太外,於88年 4月16
日擔任欣祥公司董事前,有在欣祥公司兼職,受領薪資,擔任董
事後,受領委任報酬,均非受僱於陳權太之薪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即無理由。其次,上訴人於94年 6月30日
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保,退保理由記載為自投保單位陳權太
事務所退休,而其提出之97年 2月27日員工退休申請表,
所載服
務單位為:太國中(即太平洋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欣
祥(即欣祥公司)、太商中(即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衡陽(即衡陽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陽公司)、太美
(即太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及
於陳權太。且上訴人於94年 6月自陳權太之事務所退休後,其薪
資係由
上開欣祥公司以外其他4家公司出帳,而其自94年7月後在
衡陽公司任職獲取與事務所相同之薪資,亦無法證明係陳權太以
衡陽公司名義出帳,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始起訴請求退休金,
已罹於 5年時效。從而,上訴人依
上揭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
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為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自88年 4月16日起至
98年1月4日止擔任欣祥公司董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於事實審主張:陳權太為節稅等因素考量,形式上將其每月薪資
6萬6,130元,分由欣祥公司列帳支付,89年 8月至10月均有同額
現金存入其銀行帳戶,陳權太或欣祥公司自89年11月起積欠未付
,
嗣其自90年12月起向陳權太承租辦公室,陳權太以欣祥公司名
義出租,其以陳權太應付薪資與租金互為抵銷,欣祥公司開立租
金發票及薪資扣繳憑單交其申報稅捐等語,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房屋租賃合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
及100年、101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一審卷㈠132-
171頁),倘屬非虛,則上訴人擔任董事後,何以仍得受領薪資6
萬6,130 元?係由何人給付?又於卸任董事後,何以仍繼續受領
薪資取得薪資扣繳憑單?再
參諸 81、82年至102年在職之證人劉
蔭賢證稱:我離職時,之前陳權太有欠上訴人薪資等語(原審卷
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背面),則上訴人是否仍有薪資未獲清償
?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胥未加以審酌,並說
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於擔任董事前,在欣祥公
司兼職,受領公司薪資6萬6,130元,擔任董事後,每月受有1至2
萬元委任報酬,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其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另名副所長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新制施行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另行加保於陳權
太胞兄開立之中華康多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仍繼續任職至97
年 6月30日始退休等語(原審卷第206、207頁),參諸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
答辯狀載有:「原告陳哲雄雖於97年 2月27日申請退休
,但因其承辦所任職的陳權太會計師關於宜祥股份有限公司之登
記等業務時,違法亂紀……,故未准予退休……
退萬步言,縱認
原告得為退休金之請求,但在民國75年會計師業適用勞基法之前
,其員工非屬工廠法上之勞工,故其年資、基數亦應自會計師業
於87年 4月開始適用勞基法時起算」(一審卷㈠第31、32頁),
並於101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時就法官詢問「原告主張於97年 2月
間向被告陳權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此事實被告有無爭執?」,
表示「有來申請退休這點我們不爭執,但我們認為有事情未交接
清楚,所以沒有准他退休」(一審卷㈠第39頁),同年 7月23日
言詞辯論再度表示「我們主張原告在被告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工
作時有違背任務,所以不准退休」(一審卷㈠第84頁背面),則
上訴人所陳是否全然無據?攸關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亦非無再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原
審就此
恝置未論,逕以上訴人業於94年 6月30日向勞保局以退休
為由申請退保,
遽認上訴人於
斯時已經退休
云云,尤屬疏略。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
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或該審共同被告欣祥公司給付其薪資本息
,原審僅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而對欣祥公司部分未
予說明是否發生移審效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