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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容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8 萬元本息 之上訴及命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萬8,000 元本息之判決,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間與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八 德分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由伊以契約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4,270 萬元承 攬該工程,並另追加電信工程(含稅)6萬3,000元,合計 4,276 萬3,000元。該工程已於100年4 月間完工(下稱系爭建物), 經上訴人數次會勘確認而驗收完畢。然上訴人雖已支付工程款4, 056萬5,000元,就剩餘之工程款213萬5,000元及電信工程追加款 6萬3,000元,合計219萬8,000元(下稱剩餘工程款),未支付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經 抵銷69萬元後之150萬8,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兩造進行驗收時系爭工程仍有左側外牆、前方外牆 抿石子顏色不均勻、內牆粉刷層中空及膨拱、1樓至4樓門窗框滲 水等瑕疵,嗣又發現尚有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消 防排煙及偵測設備不符法規、消防設備原液溢漏,及棄置工程廢 料於排水管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 及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瑕疵合計88萬9,97 8 元之修補費用;系爭工程亦因前述瑕疵,造成該建物受有交易 性價值190萬7,700元之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為賠償。是伊以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為抵銷後,被上 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8 萬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 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12萬8,000 元本息,無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棄置工程廢料於排水管之瑕疵,造成 其因此支出1萬3,650元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查被上訴人點交時若尚有廢棄物未為清理,上訴人應於合理期間 內提出反應。然上訴人僅提出內部簽呈或估價單為佐,其是否確 已支出該等費用,尚有不明;再觀諸該簽呈及估價單之日期,均 係在上訴人已受領該建物並管領使用近1年或逾1年之後,當時上 訴人分公司所稱廢棄物存在情形,是否與被上訴人點交時之狀況 相符而無變動,及前述情形之存在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 上訴人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建物存有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 水管工程、門窗檯滲水等瑕疵,縱經修補仍將因曾存有該色差、 漏水及需定期以SILICON 填補,已造成該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 經其委請訴外人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建物 有190萬7,700元之價值貶損云云查,現兩支各4 吋排水管合 計排水效能每小時124.56立方公尺,若依現有排水坡度再增設一 支4吋排水管,排水效能增加為每小時186.84 立方公尺,亦可接 近原始設計每小時192 立方公尺,且此修補方式除可達到前述改 善目的,同時亦可兼顧不破壞建築物結構及外觀,不影響建築物 價值。此外,系爭建物1至4樓之窗檯,瑕疵情形尚屬輕微,並得 於門窗框四周以SILICON 填補而為修補。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廣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爭估價報告),其內 容亦自述不動產因瑕疵的種類、程度等因素導致評估不易;而其 估價報告因資訊不足,仍採受到不少質疑之「問卷」方法,來評 估系爭建物因前述瑕疵所致之交易價值貶損,益證上訴人逕以該 估價結果,謂其於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外,仍因系爭建物曾有該 瑕疵之存在即受有污名化之交易價值貶損云云,亦嫌速斷,而無 足採。末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5 月間即已完工並辦畢驗收程序 ,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 款219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存有建物左側及前 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各為 29萬5,000 元、22萬3,000 元;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所需修 補費用(即地面層增設陰井及加裝排水管)為4萬9,000元;另建 物1至4樓陽台外推之門窗檯存有滲水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含 年限耗損修補)為12萬3,000元,合計69 萬元。從而,上訴人抗 辯其得以該瑕疵修補費用69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工程款 219萬8,000為抵銷,即屬有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50萬8,000元本息。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 前述69萬元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外,並無其餘所述之瑕疵修補費 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150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論斷之基礎。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建物有門窗檯滲 水瑕疵,須在門窗框四周以SILICON 定期填補,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該修復僅填補上訴人系爭工程物理上所生之「技術性」貶值 損失,而不及於「交易性」貶值損失。參酌內政部編訂「成屋買 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見本院卷53、64頁),均要求敘明有無滲水情形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因該滲水之瑕疵,致有污名化之交易價 值貶損,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一節,非無再酌之餘地。原審未遑 詳查細究,逕以系爭建物窗檯滲水部分,瑕疵尚屬輕微、亦與結 構安全無涉,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察知該瑕疵之曾經存在,遽認上 訴人不致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損失,不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又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12日、8月16 日發生淹水,經上訴人僱人 清理排水管,始清出廢棄物,有估價單及證物可據(見一審卷30 、45、74頁),是否能謂上訴人非於點交後之合理期間內提出反 應,亦待釐清。且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支出清理費用事實,未加 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是否確已支出該等費用,尚有不明,因而 否准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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