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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吉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上 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盧功偉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 )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羅吉宏之母潘 清玉名義,與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該公司購買黑松通 商大樓(下稱黑松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一個、地下三樓停車位 三個,雖未及時就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訴外人羅 明得、潘清玉及羅吉宏名義取得地下三樓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四 。上開停車位買賣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甲第公司與各 承購戶間就停車位所在建物成立分管契約。黑松大樓完工後,地 主之一即訴外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主持之當時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四次會議,發放停車證予各權 利人,對伊使用地下二樓一五一號、地下三樓一五七、一六○、 一六一號停車位未加爭執,且經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地下室停車位 車主會議(下稱系爭車主會議)確定,伊使用今。被上訴人 於一○○年七月間逕自認定伊無使用停車位權源,一六○、一六 一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佔用車道,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 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竟決議:淨空系爭停車位所 在之車道(下稱系爭決議),妨礙伊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決議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又系爭決議表決結果出現同意 九一.五票之情形,有不足一表決權之情形,決議方法有嚴重瑕 疵等情,求為就系爭決議先位聲明確認無效,備位聲明應予撤銷 ,並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或限制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黑松大樓係由甲第公司與原地主合建共同興建。 甲第公司未原始取得地下三樓全部所有權,無權與各承購戶成立 分管契約。原地主即訴外人周聰明、周文達、周榮、周康昌等人 (下合稱周家地主)、黑松公司未與甲第公司約定,由該公司取 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無從自甲第公司取得該權利。系爭 車主會議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縱認該會議合法有效,決議 增設之十三個停車位不含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依共有物管理 協議書約定為車道,禁止任何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部分(即准為撤銷系爭決議 )之判決,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 部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不得妨礙或限制 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黑松大樓建 築完成後,地下二、三樓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全體即甲第公司與黑 松公司、周家地主合意,於地下二樓、三樓原有規劃一百四十七 個停車位外,甲第公司另增設十三個停車位使用出售,甲第公司 因此增設十三個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供車主使用。嗣經系 爭車主會議確認,由被上訴人執行二十餘年,對於地下二、三樓 停車場之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對於當時全體共有人(含無產 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使用權人)或其後手,均有拘束力。然除 一百六十個停車位外,別無其他經共有人同意增加並成立分管契 約之停車位。新凱公司所購買地下三樓三個停車位,一五七號停 車位係合法分管,系爭停車位係未獲地下二、三樓共有人同意增 設者。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五年間向甲第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 使用迄今,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與事實 不符。系爭決議未改變系爭車主會議決議之分管契約內容,僅係 就地下三樓停車場之停車秩序加以清理,對於地下三樓全體共有 人均屬有益之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 云即屬無據。地下三樓車位僅八十一個,每個停車位之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為八十一分之一,因甲第公司增設停車位,而有產權 不足或無產權之使用權人情形,地下三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一 六二分之三、三二四分之五、三二四分之一、二四三分之一、四 八六分之五等,不足應有部分之情形,未能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行 使一個車位表決權,如依每停車位一表決權計算,與實際使用現 狀不符,系爭會議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合法停車位比例計算表 決權,尚無違誤,羅吉宏未擁有一個停車位表決權,不影響系爭 決議結果,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自未違法,核無應予撤銷之事由 。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或其有使用權,其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伊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甲第公司建築完成合建房屋後,地下二、三樓分別為甲第公司 與地主共有,分配合建房屋及停車位時,合意除原建築圖規劃停 車位外,甲第公司於地下二、三樓增設十三個停車位使用出售, 供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車主使用。嗣系爭車主會議決議承 認該增設之十三個停車位使用權,就地下二、三樓成立分管契約 ,上訴人使用地下三樓停車位之一即編號一五七號停車位為合法 分管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 使用一六○、一六一號之特定停車位長達二十餘年,業據其提出 載有決議發放停車證予各使用人乙情之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八月十 八日第一屆第四次會議紀錄(原審卷㈡九○頁)、列有新凱公司 所有一六○、一六一號停車位之「黑松大樓車位清冊」(一審卷 ㈠六七頁)、被上訴人幹事陳振寰註記「新凱公司停車位編號一 五一、一五七、一六○、一六一」等語之地下三樓平面圖(一審 卷㈠一四七頁)、上訴人依系爭車主會議決議繳納該等編號之停 車位管理費憑證(一審卷㈠一六至一七頁,八八至一一一頁)、 被上訴人發給新凱公司載有該等編號及車號之停車證(一審卷㈠ 一八至一九頁)等件為證,似非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參 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地下二樓停車位一個、地下三樓停車 位三個,莊壽榮所提聲明書表示新凱公司所購買四個停車位,甲 第公司已於當時點交予新凱公司使用之情(原審卷㈠一六六至一 六七頁)。倘上訴人買受使用之地下三樓停車位三個,其使用者 ,除一五七號外,一六○、一六一號非當初交付使用者,則甲第 公司所增加十三個停車位分別在何處?與現狀有無不符?如有, 何以不符?上訴人受交付使用之其餘二個停車位,如非系爭停車 位,究坐落地下三樓何特定位置?何以被上訴人所發給上訴人之 停車證編號與系爭停車位編號相同?系爭停車位係何人何時劃設 ?在在均與系爭車主會議分管契約有無約定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察,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分管契約 約定之專用權,即有可議,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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