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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償還修繕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醫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禮成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密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7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號地下1樓至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經營皇家產後 護理之家之用。相關硬體設備即高壓電機、自動發電機、熱水 及暖氣鍋爐、空調冷氣等(下稱系爭設備),陸續發生故障,伊 於l02年10月7日、31日分別函催被上訴人定期履行出租人之修繕 義務遭拒,伊另行委由第三人修繕,分別支出高壓電電力主機 、自動發電主機、暖氣(熱水)鍋爐主機、空調冷氣系統主機之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3萬3,000元、20萬4,750 元 、126萬元。合計159萬4,750 元等情民法第429條、第430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設置其營業所 需之相關設備,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遷離。故系爭設備均伊所應 提供,更非租賃標的物之一部分。另兩造於97年9 月12日簽訂工 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委託伊管理發包系 爭房屋包含系爭設備之工程,伊將既有之舊設備免費供給上訴人 使用,自無更換或維修之義務。系爭設備為伊買受系爭房屋後, 為經營飯店所增設。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另於99年1 月20日增 定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伊將飯店部分交由上訴人 經營及保養維護硬體設備,伊則支付維護服務費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單方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 起反訴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營業額20% 計 算支付租金。而月子餐服務自開業今,一直是委外而實際由上 訴人自己經營,廠商供餐及配送方式亦未更改,上訴人為規避 其應付之租金,自102年4月起將月子餐收入自營業額中剔除,致 至103年5月止短付租金計169萬3,318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103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反訴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7年7 月 7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97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以上訴人經營皇家精 品月子會館,經會計師核定之當月營業額20% 計算。飯店業務由 上訴人繼續經營,營運收入併入上訴人之營業額,據以計算租金 ;99年1 月20日兩造再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設備提供維護、保養、服務、維修工作,而以被 上訴人當月開立銷售發票未稅金額的85% 作為報酬,為兩造所不 爭執。查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後,為經營飯店而增 購,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系爭設備係屬於原本附屬在大樓內 之不可分離之必要設施,且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租賃標的 物及其所在:台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到11樓」,本件租 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系爭設備既非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故非 承租之範圍。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為經營月子會館重 新裝修系爭房屋,於97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合法工程施工、設計、監造及所有 相關設備等事宜,於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4款約定,被上訴人 應免費提供上訴人使用之原大樓之設備即包括系爭設備,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倘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已包括系爭設備,何須在事 後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中另外約定被上訴人應免費提供系爭設備 予上訴人使用?由此可知,系爭設備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 而是事後被上訴人另同意上訴人免費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設備 非租賃關係。上訴人雖辯稱伊為重新整頓建物,自費委託被上訴 人管理發包之內容為「水電工程」、「冷氣工程」舊有管路之汰 換,並非委託被上訴人發包採購該等工程之設備。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設備發生故障之情形不同云云,雖屬真實,但仍不能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自承系爭設備自101 年底陸續發生故 障,係在上訴人免費使用期間發生故障,上訴人為維持系爭設備 用而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設備之維修費用159萬4,750元本息,為無理由。又系 爭租約原約定以上訴人經營皇家精品月子會館,經會計師核定之 當月營業額20% 作為每月之租金;事後曾三度協議更改租金之計 算方式,最後一次協議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租金計算方式改為營業額15% 作為計算之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於期間屆滿後自應回復原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1 年10 月19日發函通知自同年12月1 日起,回復原租約租金之約定,上 訴人亦依約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份止均按當月營業額20% 付租,自102年4月起始將月子餐收入從營業額中剔除。上訴人雖 辯稱因月子餐服務改成委外經營,故將月子餐之營業額自其總營 業額中剔除云云,惟查上訴人經營月子會館,媽媽產後照護與嬰 兒住宿、媽媽月子餐及嬰兒照護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訂約當事人 係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與產婦,並非上訴人所謂委外之「亞奇拉飲 食店」、「璽寶外燴飲食店」與產婦,此有DM與產婦入住簽訂之 訂房契約附件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第4 條及第19條可證。足 見月子餐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經營,僅形式上由廠商駐在皇家產後 護理之家製作膳食。上訴人制作供月子中心營業使用之「皇家產 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第19條二、1.記載「一日 三餐(附三餐點心)藥膳體質調理餐點服務。本會館乃委外由璽 寶月子餐駐館為產婦每餐現做。若產婦自行負責月子餐,本會館 將酌退每日500元。 」可知月子餐服務之收入,自始迄今皆為上 訴人之營業收入,且該款項亦由其收取,否則又何來「若產婦自 行負責月子餐,本會館將酌退每日500元 」?上訴人既無該收入 ,又將如何退費每日500元?月子餐每人每日為730元,又為何只 退500 元?且月子餐收入中隱含醫師和護理人員提供之服務以及 產婦調理服務之成本,有上開定型化契約第4 條及第19條可證。 故上訴人稱月子餐服務非屬營收項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 即上訴人總經理鄭卉榛及副理吳欣芳之證詞亦可證明月子餐費每 日730 元確為上訴人向產婦收取之收入,上訴人辯稱「若產婦自 行負責月子餐,本會館將酌退每日500 元」係契約漏未刪除,顯 非事實;且不訂餐之客戶收取每日230 元之服務費收入,而訂餐 之客戶上訴人卻不收服務費,有違常理。且一審卷附之定型化契 約簽約日期為102年4月至7 月,所用之契約版本皆非舊版本之契 約書,上訴人所謂舊版本契約書至102 年12月全數用罄才付印新 版本,與事實不符。而依鄭卉榛及吳欣芳之證詞,上訴人從來未 自己親自製作月子餐,均係由廠商駐館製作,實則自己經營。且 月子餐原先包含在住宿費中,卻自102年4月起以代收代付為由, 就月子餐費不再付租。上訴人辯稱係經股東會決議改代收代付剔 除月子餐收入計租云云,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認於 102年4月起將月子餐費以「暫收款」名義入帳,以現金存放,而 未開立憑證,亦未請會計師按時列帳申報,產婦退房結帳時, 直接由「亞奇拉飲食店」及「璽寶外燴飲食店」開立「月子餐收 據」給消費者(產婦),有傳票及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陳秋伶之證 言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云云,惟查詢台北市 法規,「暫收款」係企業之收入,而「代收款項」則屬企業代他 人收受之款項。上訴人將月子餐列為「暫收款」而非「代收款」 ,亦可證明月子餐確係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證人陳秋伶將「暫收 款」證稱係「代收款」云云,顯與會計科目之意義不符,不足採 信。又證人即「亞奇拉飲食店」及「璽寶外燴飲食店」負責人唐 坤隆及陳秋伶均證稱「亞奇拉」或「璽寶」有付1%給皇家產後護 理之家等語,顯見1%並非上訴人代收款項之酬勞,而是上訴人支 付現金給唐坤隆之現金折扣。況查「亞奇拉飲食店」係自99 年3 月18日起駐館提供月子餐,證人唐坤隆亦證稱係與皇家產後護理 之家訂約等語,並有合約書可稽,堪認月子餐訂約當事人係皇家 產後護理之家與產婦,並非「亞奇拉飲食店」、「璽寶外燴飲食 店」與產婦,上訴人將月子餐由廠商於館內製作,廠商再向上訴 人領取款項,實際上即為上訴人自己經營月子餐,租金之計算即 應包含月子餐之營業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102年4月至103年5月各月之營業額,扣除上訴人收取 廠商1%的服務費後,依此計算20% 之租金,上訴人短付之租金為 如附表所示之169萬3,31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3,318元及加計自103年6月1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 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 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無悖 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系爭租約第1 條約 定:「租賃標的物及其所在:台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到 11樓」、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以該租賃標的物經營皇 家精品月子會館,經會計師核定之當月營業額的20%為租金。 」 而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再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於第4 條第14款 約定:「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上訴人…等之內容使用(如附件2 ) 」該附件2 即包括系爭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設備為 系爭租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另同意上訴人免費使用,非屬租賃標的 ;另月子餐訂約當事人係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與產婦,上訴人將月 子餐由廠商「亞奇拉飲食店」、「璽寶外燴飲食店」於館內製作 ,廠商再向上訴人領取款項,並給付1%現金折扣予上訴人,實際 上即為上訴人自己經營月子餐,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系 爭租約、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與產婦所訂之「皇家產後護理機 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及證人鄭卉榛、吳欣芳、唐坤隆、 陳秋伶之證詞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免費 使用期間為維持系爭設備堪用應自行負擔必要維修費用;租金之 計算應包含月子餐之營業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 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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