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永昆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法定代理人 江崇榮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95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依
兩造所訂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又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應以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後20天內」,由上訴人繳交相關文件供其審查後,即
得請款,而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驗收,上訴人固然未
出面驗收,但
自承已在100年4月25日收受第三次驗收紀錄;是自
其知悉之100年4月25日其即得請領系爭工程款,則上訴人遲於10
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一再表示系爭
工程由其單獨承攬(見原審卷第47、85頁),原審復本於系爭契
約載明之履約標的,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
核無不合。又被上
訴人自第一審即一再為時效
抗辯,上訴人則以其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由(即該院100 年度建字
第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時效已中斷(見第一審第226 頁
)。
嗣於原審審理中法官提及時效問題時,其表明追加依
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
訴訟標的,主張時效應為15年,惟
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嗣其亦撤回追加(見原審卷第34頁、第
76頁、第159 頁)。是就契約性質及時效問題,均已予兩造辯論
;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亦據上訴人主張後撤回,自無上訴人所指
原審突襲裁判或違背闡明義務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