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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昆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法定代理人 江崇榮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95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又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應以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後20天內」,由上訴人繳交相關文件供其審查後,即 得請款,而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驗收,上訴人固然未 出面驗收,但自承已在100年4月25日收受第三次驗收紀錄;是自 其知悉之100年4月25日其即得請領系爭工程款,則上訴人遲於10 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一再表示系爭 工程由其單獨承攬(見原審卷第47、85頁),原審復本於系爭契 約載明之履約標的,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核無不合。又被上 訴人自第一審即一再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則以其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由(即該院100 年度建字 第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時效已中斷(見第一審第226 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法官提及時效問題時,其表明追加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主張時效應為15年,惟 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嗣其亦撤回追加(見原審卷第34頁、第 76頁、第159 頁)。是就契約性質及時效問題,均已予兩造辯論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亦據上訴人主張後撤回,自無上訴人所指 原審突襲裁判或違背闡明義務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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