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石明
訴 訟
代理 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正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
訴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股東,其於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五日將其股份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及感謝
金八百五十萬元,出賣於被上訴人陳正夫,有
系爭買賣股份
切結
書、尾款收據及感謝函為憑,阡威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依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
載,上訴人已非阡威公司股東及董事。上開書函內容均記載上訴
人與陳正夫買賣之股份,為阡威公司之股份,並非東莞台威運動
用器有限公司之股權,契約文字業已表示雙方之真意。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阡威公司有一千七百股股份存在及陳正夫應將
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
證據
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