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
,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材料(下稱
系爭貨品),
積欠貨款新臺幣1,344萬9,023元,雖於97年10月8 日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因被上訴人
異議,視為起訴,惟法院以未依期限補繳裁
判費,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視為時效未中斷。上訴人總經理陳文
得委由陳威智向被上訴人負責人陳聖方催討,陳聖方即為
請求權
罹於二年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自屬有據。上訴人
嗣以被上
訴人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即不合法。被上訴人因
消滅時效規定而取得權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
而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貨品之金錢或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