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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 ,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材料(下稱系爭貨品), 積欠貨款新臺幣1,344萬9,023元,雖於97年10月8 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惟法院以未依期限補繳裁 判費,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視為時效未中斷。上訴人總經理陳文 得委由陳威智向被上訴人負責人陳聖方催討,陳聖方即為請求權 罹於二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貨款,自屬有據。上訴人嗣以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被上訴人因 消滅時效規定而取得權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 而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貨品之金錢或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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