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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春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 3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主張:伊於 民國 91年4月30日與對造上訴人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泉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坐落雲 林縣○○鎮○○路 ○段○○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營 加油站業務。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第1款前段約定:租賃物之房 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 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及平 均分攤所需費用。系爭加油站於92年間,因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 管制標準,有漏油污染情事,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 治場址。伊委請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誠公司)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前之調查評估計畫工作,支出 新臺幣(下同)1,577,993元(含原審起訴請求之尾款636,000元 、追加款517,992元、預付款424,001元);嗣再與冠誠公司簽約 進行污染整治工作,工程總價820萬元,伊已支出工程費用246萬 元。金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合於經營使用狀態之加油站,致 伊受前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金泉公司給付3,613,992元 (含評估計畫工作部分之尾款636,000元、追加款517,992元、整 治工作部分之246萬元)及自 99年3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金泉公司再給付(評估計畫工作部分 之預付款) 424,001元本息之判決(統一精工起訴請求超過上開 範圍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 予論述)。 金泉公司則以:系爭加油站自81年間建立起至出租予統一精工前 ,未有污染情事,統一精工於承租前曾於 91年4月17日派員對系 爭儲油槽、輸油管進行試壓檢測,均屬正常,無破損漏油情事。 統一精工於 91年4月間更換舊油管工程,且經營期間有油料滲漏 (滿溢)情形,100年6月2日系爭加油站MW 5-1-4及MW5-1-5兩口 井出現新鮮浮油,足見系爭污染事件,係統一精工更換舊油管工 程或經營期間管理不當所造成,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伊賠償損害。又統一精工擅自與冠誠公司簽約,進行調查評 估計畫工程及污染整治工程,費用並不實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 款有關租賃期間內修繕之約定,不包括污染整治費用。縱 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統一精工經營期間管理不當、整治不力 及未遵期申請辦理系爭加油站之健康風險評估,致系爭加油場遭 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難謂無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金泉公司給付超過 1,764,486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統一精工該部分之訴,及駁回金泉公司其餘 之上訴,另命金泉公司再給付 212,001元本息及駁回統一精工其 餘追加之訴,係以:審酌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 會)、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下稱朝陽科大)101年4 月鑑定報告及同年11月補充鑑定報告,二者均係專家所為,然後 者進行透地雷達檢測作業,並實際開挖疑似污染源油管3 處後始 做成鑑定報告,較接近真實而相對可採。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 水發生污染之原因,可排除卸油口、卸油管線、加油站地下儲槽 、輸送油管等洩漏,及泵島操作不當、加油站管理不完善等因素 ,應係其他外來污染所致;污染發生時點,參酌技師公會及朝陽 科大鑑定報告意見,應可認係91年4月以前發生。至於100年6月2 日在MW5發現浮油(柴油),位置與 92年發現污染油品之地點極 為接近,以外來一次性污染來解釋所有歷年油品污染濃度分布最 為合理,應屬初始污染之部分,非有新污染源。金泉公司 91年4 月出租系爭加油站前,該加油站已發生外來污染,金泉公司違反 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2項 、第 16條第3項、第25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未加整治、改善,即 出租交付統一精工使用,顯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為給付。統一精工 承租該地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負有調查評估及整治復 育等義務,因評估計畫及污染整治工程,依序支出必要費用1,57 7,993元(含評估計畫工作部分之尾款636,000元、追加款517,99 2元、預付款 424,001元)、246萬元,遭受債之履行以外之其他 損害,金泉公司就此具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兩造於92年10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僅合 意就明衡水電工程公司污染整治費用各負擔一半,未及其他污染 整治費。系爭污染復非系爭合約第 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事由所 生,自不得依該約定定污染整治費用之負擔。又統一精工加油系 統雖通過密閉測試,但無法保證加油系統沒有洩漏油品,營運期 間加油島內有積油現象,營運管理不免疏失,歷年地下水中苯濃 度偶有增加現象,源自整治工程擾動之可能性較高、污染因多次 整治而逐漸擴散,仍未隔絕,堪認金泉公司辯稱統一精工管理不 當、整治不力,造成損害擴大,而須增加修復之費用,及其如依 95 年4月18日雲林縣政府通知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系爭加油 站未必會被公告為整治場址,亦係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等情,非 無可取。經參酌金泉公司未交付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致統一 精工負整治義務,統一精工經雲林縣政府通知後,倘積極管理、 整治,不致造成損害之擴大,認兩造各應負 1/2之過失責任,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比例減輕金泉公司賠償金額。 此外,金泉公司以統一精工依系爭協議書以其應分攤費用扣抵租 金時,溢扣之42,51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是統一精工先 位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泉公司給付1,764,486元( 即評估計畫工作部分之尾款636,000元、追加款517,992元、整治 工作部分之246萬元之1/2扣除42,510元)及追加請求212,001 元 (即預付款424,001元之1/2)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本件污染整治費用負擔,無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第1款約 定之適用,則統一精工就前揭未經准許之請求,備位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第1款為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 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 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兩造就系爭污染事件之污染源及污染時點爭執甚烈。原審 就此比較技師公會、朝陽科大之鑑定結果,認朝陽科大之鑑定進 行透地雷達檢測作業,並實際開挖疑似污染源油管3 處後始做成 鑑定報告,較接近真實,相對可採,並據以認定系爭場址土壤及 地下水發生污染之原因,可排除卸油口、卸油管線、加油站地下 儲槽、輸送油管等洩漏,及泵島操作不當、加油站管理不完善等 因素,應係其他外來污染,且發生污染時間在 91年4月以前,可 排除係統一精工所致。惟朝陽科大補充鑑定報告除記載本件污染 應來自其他外來污染,同時載明:依據歷年地下水檢測資料分析 , 91年4月以前及以後營運期間發生洩漏的可能性皆不高,但無 法完全排除之。依據本場址發現的污染油品特性分析結果,本場 址的初始污染時間最可能發生於00年至91年底之間。在排除營運 期間加油系統漏油之前提下,本件外來污染來源可能來自 91年4 月更換舊油管工程不慎或廢棄油管埋入場址中導致漏油而污染場 址。依目前檢測數據及學理推論,本場址油品污染為更換舊油管 工程所導致之可能性極高。 91年4月以後營運期間,雖加油系統 皆通過密閉測試,但仍無法保證加油系統沒有洩漏油品;尤其, 營運期間被發現加油島內積油現象,此顯示營運管理仍不免發生 疏失;歷年地下水中苯濃度雖偶有增加現象,但究其因,其源自 整治工程擾動的可能性較高。系爭加油站經現場開挖後,無法獲 取同時吻合所有之污染推論,系爭污染應來自其他外來污染,此 外來污染歷經多年變遷及多次現場整治干擾,污染源已無法考證 等語(見外置朝陽科大補充鑑定報告54至56、63、64頁),惟關 於污染原因、污染源及發生時間,並未(完全)排除(一)油品 污染起因於 91年4月以前(金泉公司)及以後(統一精工)「營 運」期間油品洩漏之可能、(二)污染係發生於 00年0月統一精 工更換舊油管工程(非營運)及同年 5月至12月其經營加油站期 間、(三)外來污染源可能係統一精工更換舊油管工程不慎或廢 棄油管埋入場址等項。則金泉公司辯稱本件污染為統一精工更換 舊油管工程或經營管理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更㈠ 卷㈢140至149頁),是否全無足採,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 既採據朝陽科大補充鑑定報告判斷本件油品污染發生原因及時點 ,未說明該鑑定報告前揭有利於金泉公司之鑑定意見有何不足採 之理由,即為不利金泉公司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 原因,始足當之。原審先則稱:本案污染可排除卸油口、卸油管 線、加油站地下儲槽、輸送油管等洩漏,及泵島操作不當、加油 站管理不完善等因素,係來自其他外來污染等語;繼卻謂:統一 精工加油系統皆通過密閉測試,但無法保證加油系統沒有洩漏油 品;營運期間發現加油島內積油現象,營運管理不免疏失等語。 即先認定統一精工並無卸油口、卸油管線、加油站地下儲槽、輸 送油管等洩漏,及泵島操作不當、加油站管理不完善等情形;復 認為有加油系統洩漏油品、加油島內積油等管理不當等情事,已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經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得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 ,並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 4個月內提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 請審查。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 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為整治場址,為 95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已廢止)第6條、第7條所明定。原審就系 爭污染事件辦理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合前揭第 7條所定「致癌 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之要件,而無須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一節,未遑查明深究,逕認統一精 工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申請,係導致系爭加油站經環保署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損害擴大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金泉公司賠償金額,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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