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新春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
3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主張:伊於
民國 91年4月30日與
對造上訴人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泉公司)簽訂加油站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坐落雲
林縣○○鎮○○路 ○段○○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營
加油站業務。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第1款前段約定:租賃物之房
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
非人為
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
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及平
均分攤所需費用。系爭加油站於92年間,因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
管制標準,有漏油污染情事,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
治場址。伊委請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誠公司)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前之調查評估計畫工作,支出
新臺幣(下同)1,577,993元(含原審起訴請求之尾款636,000元
、追加款517,992元、預付款424,001元);
嗣再與冠誠公司簽約
進行污染整治工作,工程總價820萬元,伊已支出工程費用246萬
元。金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合於經營使用狀態之加油站,致
伊受前開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金泉公司給付3,613,992元
(含評估計畫工作部分之尾款636,000元、追加款517,992元、整
治工作部分之246萬元)及自 99年3月5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金泉公司再給付(評估計畫工作部分
之預付款) 424,001元本息之判決(統一精工起訴請求超過
上開
範圍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
予論述)。
金泉公司則以:系爭加油站自81年間建立起至出租予統一精工前
,未有污染情事,統一精工於承租前曾於 91年4月17日派員對系
爭儲油槽、輸油管進行試壓檢測,均屬正常,無破損漏油情事。
統一精工於 91年4月間更換舊油管工程,且經營
期間有油料滲漏
(滿溢)情形,100年6月2日系爭加油站MW 5-1-4及MW5-1-5兩口
井出現新鮮浮油,足見系爭污染事件,係統一精工更換舊油管工
程或經營期間管理不當所造成,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伊賠償損害。又統一精工擅自與冠誠公司簽約,進行調查評
估計畫工程及污染整治工程,費用並不實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 款有關租賃期間內修繕之約定,不包括污染整治費用。縱
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統一精工經營期間管理不當、整治不力
及未遵期申請辦理系爭加油站之健康風險評估,致系爭加油場遭
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難謂無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
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金泉公司給付超過 1,764,486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統一精工該部分之訴,及駁回金泉公司其餘
之上訴,另命金泉公司再給付 212,001元本息及駁回統一精工其
餘
追加之訴,係以:審酌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
會)、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下稱朝陽科大)101年4
月鑑定報告及同年11月補充鑑定報告,二者均係專家所為,然後
者進行透地雷達檢測作業,並實際開挖疑似污染源油管3 處後始
做成鑑定報告,較接近真實而相對可採。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
水發生污染之原因,可排除卸油口、卸油管線、加油站地下儲槽
、輸送油管等洩漏,及泵島操作不當、加油站管理不完善等因素
,應係其他外來污染所致;污染發生時點,
參酌技師公會及朝陽
科大鑑定報告意見,應可認係91年4月以前發生。至於100年6月2
日在MW5發現浮油(柴油),位置與 92年發現污染油品之地點極
為接近,以外來一次性污染來解釋所有歷年油品污染濃度分布最
為合理,應屬初始污染之部分,非有新污染源。金泉公司 91年4
月出租系爭加油站前,該加油站已發生外來污染,金泉公司違反
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2項
、第 16條第3項、第25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未加整治、改善,即
出租交付統一精工使用,顯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為給付。統一精工
承租該地為污染土地
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負有調查評估及整治復
育等義務,因評估計畫及污染整治工程,依序支出
必要費用1,57
7,993元(含評估計畫工作部分之尾款636,000元、追加款517,99
2元、預付款 424,001元)、246萬元,遭受債之履行以外之其他
損害,金泉公司就此具
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兩造於92年10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僅
合
意就明衡水電工程公司污染整治費用各負擔一半,未及其他污染
整治費。系爭污染復非系爭合約第 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事由所
生,自不得依該約定定污染整治費用之負擔。又統一精工加油系
統雖通過密閉測試,但無法保證加油系統沒有洩漏油品,營運期
間加油島內有積油現象,營運管理不免疏失,歷年地下水中苯濃
度偶有增加現象,源自整治工程擾動之可能性較高、污染因多次
整治而逐漸擴散,仍未隔絕,
堪認金泉公司辯稱統一精工管理不
當、整治不力,造成損害擴大,而須增加修復之費用,及其如依
95 年4月18日雲林縣政府通知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系爭加油
站未必會被公告為整治場址,亦係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等情,非
無可取。經參酌金泉公司未交付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致統一
精工負整治義務,統一精工經雲林縣政府通知後,倘積極管理、
整治,不致造成損害之擴大,認兩造各應負 1/2之過失責任,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按上開比例減輕金泉公司賠償金額。
此外,金泉公司以統一精工依系爭協議書以其應分攤費用扣抵租
金時,溢扣之42,510元,為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是統一精工先
位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泉公司給付1,764,486元(
即評估計畫工作部分之尾款636,000元、追加款517,992元、整治
工作部分之246萬元之1/2扣除42,510元)及追加請求212,001 元
(即預付款424,001元之1/2)本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本件污染整治費用負擔,無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第1款約
定之
適用,則統一精工就
前揭未經准許之請求,備位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第1款為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
明定,故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
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兩造就系爭污染事件之污染源及污染時點爭執甚烈。原審
就此比較技師公會、朝陽科大之鑑定結果,認朝陽科大之鑑定進
行透地雷達檢測作業,並實際開挖疑似污染源油管3 處後始做成
鑑定報告,較接近真實,相對可採,並據以認定系爭場址土壤及
地下水發生污染之原因,可排除卸油口、卸油管線、加油站地下
儲槽、輸送油管等洩漏,及泵島操作不當、加油站管理不完善等
因素,應係其他外來污染,且發生污染時間在 91年4月以前,可
排除係統一精工所致。
惟朝陽科大補充鑑定報告除記載本件污染
應來自其他外來污染,同時載明:依據歷年地下水檢測資料分析
, 91年4月以前及以後營運期間發生洩漏的可能性皆不高,但無
法完全排除之。依據本場址發現的污染油品特性分析結果,本場
址的初始污染時間最可能發生於00年至91年底之間。在排除營運
期間加油系統漏油之前提下,本件外來污染來源可能來自 91年4
月更換舊油管工程不慎或廢棄油管埋入場址中導致漏油而污染場
址。依目前檢測數據及學理推論,本場址油品污染為更換舊油管
工程所導致之可能性極高。 91年4月以後營運期間,雖加油系統
皆通過密閉測試,但仍無法保證加油系統沒有洩漏油品;尤其,
營運期間被發現加油島內積油現象,此顯示營運管理仍不免發生
疏失;歷年地下水中苯濃度雖偶有增加現象,但究其因,其源自
整治工程擾動的可能性較高。系爭加油站經現場開挖後,無法獲
取同時吻合所有之污染推論,系爭污染應來自其他外來污染,此
外來污染歷經多年變遷及多次現場整治干擾,污染源已無法考證
等語(見外置朝陽科大補充鑑定報告54至56、63、64頁),惟關
於污染原因、污染源及發生時間,並未(完全)排除(一)油品
污染起因於 91年4月以前(金泉公司)及以後(統一精工)「營
運」期間油品洩漏之可能、(二)污染係發生於 00年0月統一精
工更換舊油管工程(非營運)及同年 5月至12月其經營加油站期
間、(三)外來污染源可能係統一精工更換舊油管工程不慎或廢
棄油管埋入場址等項。則金泉公司辯稱本件污染為統一精工更換
舊油管工程或經營管理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更㈠
卷㈢140至149頁),是否全無足採,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
既採據朝陽科大補充鑑定報告判斷本件油品污染發生原因及時點
,未說明該鑑定報告前揭有利於金泉公司之鑑定意見有何不足採
之理由,即為不利金泉公司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
原因,
始足當之。原審先則稱:
本案污染可排除卸油口、卸油管
線、加油站地下儲槽、輸送油管等洩漏,及泵島操作不當、加油
站管理不完善等因素,係來自其他外來污染等語;繼卻謂:統一
精工加油系統皆通過密閉測試,但無法保證加油系統沒有洩漏油
品;營運期間發現加油島內積油現象,營運管理不免疏失等語。
即先認定統一精工並無卸油口、卸油管線、加油站地下儲槽、輸
送油管等洩漏,及泵島操作不當、加油站管理不完善等情形;復
認為有加油系統洩漏油品、加油島內積油等管理不當等情事,已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經所在地
主管機關通知,得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
,並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 4個月內提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
請審查。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
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為整治場址,為 95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已廢止)第6條、第7條所明定。原審就系
爭污染事件辦理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合前揭第 7條所定「致癌
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之要件,而無須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
一節,
未遑查明深究,逕認統一精
工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申請,係導致系爭加油站經環保署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損害擴大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金泉公司賠償金額,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