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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9月8日就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濱海遊憩區 餐飲及展示中心委託經營事宜,簽訂委託經營營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每年須繳固定權利金及按該年營運收入 1.3 %計算之變動權利金,該所謂營運收入為被上訴人自身營運行為 產生之收入,被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表明其分為 3 大區經營,其中第 1區為超商營業區,由被上訴人加盟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經營山海關門市「加盟店」(下 稱山海關門市),已經上訴人同意,該山海關門市之營業收入, 係以統一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須按日將營業收入全部匯回統 一公司,統一公司則依營業收入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後,給付績效 報酬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加盟經營山海關門市所獲取之收入為 店面租金及績效報酬,營業收入則歸統一公司,則被上訴人就加 盟經營山海關門市部分所應計付變動權利金之營業收入為店面租 金及績效報酬,而非將該門市營業額計入營業收入計算變動權利 金,被上訴人已就上述店面租金及績效報酬計算變動權利金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超商營收額計入被上訴人營業收入以計算 變動權利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年度至105年度變動權利金差額新臺幣 1,902,711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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