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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全發財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 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於民國69年3月8日設立,自71年起,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游 家梧掛名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清景,游家梧 於93年10月20日始向陳清景買受股權,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實際經 營權。上訴人於游家梧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前,受僱於游家梧, 擔任游家梧所有靠行於訴外人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錩 公司)大貨車之司機,而上訴人係於78年 4月12日始考領大貨車 職業駕駛執照,無可能自同年1月1日起受僱於游家梧為司機,又 游家梧之大貨車自81年 7月始靠行於隆錩公司,堪認上訴人自斯 時起始受僱於游家梧,游家梧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後,改以被上 訴人名義僱用上訴人,非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其 營業或財產,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僱於游家梧期間之工作年資,自得不予承 認,則自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時起至自請退休之前1日即104年12 月13日止,其工作年資僅 11年又1個多月,未滿25年,且上訴人 生於00年0月0日,至自請退休日亦未滿55歲,不符勞基法第53條 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2,436,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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