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全發財
訴訟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
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於民國69年3月8日設立,自71年起,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游
家梧掛名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清景,游家梧
於93年10月20日始向陳清景買受股權,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實際經
營權。上訴人於游家梧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前,受僱於游家梧,
擔任游家梧所有靠行於訴外人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錩
公司)大貨車之司機,而上訴人係於78年 4月12日始考領大貨車
職業駕駛執照,無可能自同年1月1日起受僱於游家梧為司機,又
游家梧之大貨車自81年 7月始靠行於隆錩公司,
堪認上訴人自
斯
時起始受僱於游家梧,游家梧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後,改以被上
訴人名義僱用上訴人,非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其
營業或財產,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
適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僱於游家梧
期間之工作年資,自得不予承
認,則自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時起至自請退休之前1日即104年12
月13日止,其工作年資僅 11年又1個多月,未滿25年,且上訴人
生於00年0月0日,至自請退休日亦未滿55歲,不符勞基法第53條
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2,436,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