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張詠洳
訴訟
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雲端綠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霖公
司)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觀水童年」建案工程,綠霖公司負責
人即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願承擔該建案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
,除其中 50萬元以自小客車乙部折抵外,其餘500萬元(下稱系
爭債務)分 3期給付。而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正宗與訴外人欣岳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岳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同為趙
修博)為合作開發彰化縣二林鎮土地,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合
作協議書」,林正宗得依合作協議書所載方式取得佣金,林正宗
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約定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
議書償還系爭債務,則由林正宗任連帶
保證人,自「合作協議書
」可得利潤代償,此為重疊之債務承擔,非免責債務承擔,而林
正宗就合作協議書結算,扣除應得利潤,尚不足 363萬元,林正
宗與欣岳公司就結算結果簽立契約書,並經
公證,林正宗於審理
時亦
自認該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 36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