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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張詠洳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上訴 人 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雲端綠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霖公 司)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觀水童年」建案工程,綠霖公司負責 人即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願承擔該建案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 ,除其中 50萬元以自小客車乙部折抵外,其餘500萬元(下稱系 爭債務)分 3期給付。而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正宗與訴外人欣岳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岳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同為趙 修博)為合作開發彰化縣二林鎮土地,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合 作協議書」,林正宗得依合作協議書所載方式取得佣金,林正宗 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約定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 議書償還系爭債務,則由林正宗任連帶保證人,自「合作協議書 」可得利潤代償,此為重疊之債務承擔,非免責債務承擔,而林 正宗就合作協議書結算,扣除應得利潤,尚不足 363萬元,林正 宗與欣岳公司就結算結果簽立契約書,並經公證,林正宗於審理 時亦自認該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 36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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