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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上 訴 人 侯山田       林碧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專上字第 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屋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郭麗香,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強屋公司為新型第M323493 號「 組合式壁板」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 立項,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被證3 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102年1月至3 月, 上訴人侯山田於經營南巫工業社時,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上訴人 林碧鳳於經營英泰捲門材料行時,販售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且落入請求項2、3、4附屬技術特 徵之均等範圍。審酌強屋公司主張侵權期間,系爭專利之特性, 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程度,及系爭產品可能利潤等一切情狀,認 強屋公司請求侯山田、林碧鳳連帶賠償新臺幣50萬元本息,及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得為製造、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 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難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均非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判決主文漏未知強屋公司擴張(追加)之訴駁 回,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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