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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98年5月6日簽訂「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計畫」規劃、 設計、決算、監造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整治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工作,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萬 2,000 元,並已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上訴人已給付該部分報酬 。系爭工程嗣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發包由訴外人 安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施作,並另行委託訴外人聯 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辦理系爭工 程之變更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於 驗收期間,發現部分固床工( 0K+120、0K+170、0K+220、0K +660、0K+700 )下游側有淘空現象,其中0K+220之修復金額 為79萬9,403 元,參酌鑑定人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作成 之鑑定報告結果、淘空原因研判之說明及鑑定報告表9-1 記載、 負責鑑定之水利技師盧建霖、周文祥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原設 計圖規劃固床工工程之上下游水位落差小於20公分,惟安全公司 實際施作,關於0K+220、0K+660、0K+700 之上下游高程差依 序達130 公分、80公分、90公分,均有未按圖施作情事,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若採被上訴人原設計工法,使上下游水位落差小於 20公分,仍會發生淘空現象,且被上訴人原設計圖雖未直接具體 記載粒徑大小公分數,然觀之固床工剖面圖所示,難謂全然未標 示砌石大小,縱有未明之處,水利局或聯合大地公司始終未請被 上訴人釋疑,可見水利局從未認為設計有何不明之處;且被上訴 人原設計圖採用緩坡工法,使上下游水位落差小於20公分,以降 低流速,並設計將固床工砌石以強度達210KG/㎡ 之混凝土基座 固定,防止水流沖刷帶動固床工砌石,難認未設置消能設施,被 上訴人就上述工程設計並無過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擔0K +220固床工修復費用39萬9,702元,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沖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5萬7,702 元,即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 金本息並確認上訴人就0K+660、0K+700淘空修復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15萬 7,702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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