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施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
於民國98年5月6日簽訂「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計畫」規劃、
設計、決算、監造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整治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工作,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萬
2,000 元,並已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上訴人已給付該部分
報酬
。系爭工程
嗣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發包由訴外人
安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施作,並另行委託訴外人聯
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辦理系爭工
程之變更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於
驗收
期間,發現部分固床工( 0K+120、0K+170、0K+220、0K
+660、0K+700 )下游側有淘空現象,其中0K+220之修復金額
為79萬9,403 元,
參酌鑑定人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作成
之鑑定報告結果、淘空原因研判之說明及鑑定報告表9-1 記載、
負責鑑定之水利技師盧建霖、周文祥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原設
計圖規劃固床工工程之上下游水位落差小於20公分,惟安全公司
實際施作,關於0K+220、0K+660、0K+700 之上下游高程差依
序達130 公分、80公分、90公分,均有未按圖施作情事,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若採被上訴人原設計工法,使上下游水位落差小於
20公分,仍會發生淘空現象,且被上訴人原設計圖雖未直接具體
記載粒徑大小公分數,然觀之固床工剖面圖所示,
難謂全然未標
示砌石大小,
縱有未明之處,水利局或聯合大地公司始終未請被
上訴人釋疑,可見水利局從未認為設計有何不明之處;且被上訴
人原設計圖採用緩坡工法,使上下游水位落差小於20公分,以降
低流速,並設計將固床工砌石以強度達210KG/㎡ 之混凝土基座
固定,防止水流沖刷帶動固床工砌石,難認未設置消能設施,被
上訴人就上述工程設計並無過失,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應負擔0K
+220固床工修復費用39萬9,702元,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沖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5萬7,702 元,即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
金本息並確認上訴人就0K+660、0K+700淘空修復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15萬
7,702 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