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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張建鳴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八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四 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俊英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與對造上 訴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簽訂聘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明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受聘於巨豪公司,並自同 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任期三年,若兩造於期滿前三 個月均無異議者,則延長一年,每年依此類推。兩造至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均無異議,伊之任期應延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止。巨豪公司竟以伊不續任為由,於一○○年九月九日終止 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相關規定,給付伊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 千六百元。另伊向訴外人廖登鎮借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以每股二十元,認購巨豪公司股票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股( 下稱原認購股票),登記在伊及配偶黃玉春、長女陳怡婷、次女 陳怡蓉(下稱黃玉春等人)名下,巨豪公司於九十四年及九十六 年間發放股利股票二十萬一千零八十四股(下稱系爭股利股票) ,合計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三股(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 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因遭巨豪公 司解除職務,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得請求該公司返還,然巨豪公司已於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將之過戶予廖登鎮,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及黃玉春等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伊,並於一 ○三年九月五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得該股票經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價之每股現值六十五‧○五元計 算,請求巨豪公司賠償四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等情 ,求為命巨豪公司給付四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 自一○一年一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巨豪 公司給付陳俊英三千六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本息,駁回陳 俊英其餘請求,陳俊英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 改判命巨豪公司給付陳俊英一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十四元本息 ,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巨豪公司則以: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陳俊英不得請 求資遣費。伊係以貸款予陳俊英,陳俊英支付利息之方式向訴外 人楊培均、風秋蘭、魏淑芬購買原認購股票,約明於伊公開發行 股票前,如陳俊英離職或轉職,原股票出讓人得買回股票,不受 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五年內買回期限之限制。兩造既已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原股票出讓人得依約買回,伊無庸返還系爭股票 。縱認陳俊英可請求損害賠償,亦僅得請求賠償系爭股票出售予 訴外人黃景祥之價額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伊並得以其 認股之貸款一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利息一百七十三 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巨豪公司給付陳俊英二千二百九十七萬零 八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陳俊英在第一審 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巨豪公司給付陳俊英一千三百六十六 萬零一百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巨豪公司該部分之上訴, 無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陳俊英於同年 十一月十六日以每股二十元認購原認購股票,登記在其及黃玉春 等人名下;巨豪公司於九十四年及九十六年間發放系爭股利股票 ,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 股票鎖股期間為止。系爭契約業經巨豪公司於一○○年九月九日 終止,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該公司將該股票過戶予廖登鎮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於聘任期 間之解職、離職等事宜,應適用勞基法及巨豪公司人事規章辦理 ,佐以巨豪公司提供「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予陳俊 英勾選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或舊制等節,應依勞基法、勞退條例 及該公司人事規章,終止聘用關係及計算資遣費。兩造不爭執巨 豪公司以陳俊英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陳俊英選 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新制,則其按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平 均工資(十八萬元),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七條,勞 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請求巨豪公司給付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自有所據。依巨豪公 司員工離職管理作業規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及證人即系爭契 約草擬者廖登鎮、見證人吳明憲之證述,足見巨豪公司以陳俊英 不適任工作為由解職,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離職,原認購股票得由 原出讓人買回;至系爭股利股票因陳俊英任職逾三年,不在買回 之範圍,巨豪公司擅將系爭股利股票過戶予廖登鎮,致不能返 還予陳俊英,應負賠償責任。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陳俊 英,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陳俊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巨豪公司賠償系爭股利 股票之損害,為有所據。系爭股票經工研院鑑定結果,認於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交易價格每股價值為六十五‧○五元,巨豪 公司應賠償陳俊英共一千三百零八萬五百十四元。陳俊英不爭執 未清償巨豪公司代付之原認購股票股款,巨豪公司以認購股款 一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與買回原認購股票之股款(一 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為抵銷,自屬有據。另陳俊英自 承未給付貸款利息,巨豪公司無庸退還貸款利息,亦無從抵銷。 總計,陳俊英得請求巨豪公司給付一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十四 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固得因當事人之約定,使其附有條件或期限,此 項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倘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外,均屬無效。查陳俊 英於事實審主張:有關買回權行使期限之約定,均不得違反民法 第三百八十條所定之五年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七、一九八頁 );稽諸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三 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 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意旨,系爭契約 第九條約定原認購股票之買回期限,未限定不得逾五年,是否未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既經陳俊英為抗辯,原審未詳加勾稽研求 ,遽認該股票仍得由原出讓人買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可 議。次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股款將由廖登鎮貸款給付, 利息以每年百分之二‧七五計算…」、第九條約定:「…而廖登 鎮先生先前所收取之利息,將無息退還給乙方(即陳俊英)」。 而廖登鎮亦證稱:「…因為陳俊英表示他沒有這個金額可以去買 股票,因此我私下借他一千二百萬…」、「我協助他購買股票過 程,我個人墊支一千二百萬…」等語(見一審卷㈠十六頁,原審 卷一一七、一一八頁),似見陳俊英購買原認購股票之款項,係 由廖登鎮所借予或墊支,非巨豪公司所貸與。果爾,能否謂陳俊 英尚未繳納原認購股票股款,巨豪公司得據以主張抵銷?亦茲疑 義。此外,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系爭股利股票因陳俊英任職逾三年,不在原 出賣人得買回之範圍,巨豪公司應賠償陳俊英該股利股票之損害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陳俊英於事實審主張其與黃玉春等 人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十元出售予黃景祥,並提出股權買賣契約 為證(見一審卷㈠六、二四頁)。果爾,巨豪公司抗辯陳俊英就 系爭股利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其及黃玉春等人出售系爭股利股 票予黃景祥之價款,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足取?原審未遑詳加 細究,逕依工研院之鑑定價額,為巨豪公司不利之判決,尤嫌率 斷。又本件因關涉可否抵銷及其抵銷之範圍,原判決全部自無以 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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