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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莊筱萍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恭賓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孫祥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 重上字第 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之101年和解書,就民國101年8 月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珮如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事,及類似事件 ,以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限,而103 年和解書之約定,其範圍 則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扶養費和未成年子女親權等約定;另10 1年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路○○巷○○號房屋, 於同年12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為103年6月協議書改為設定新 臺幣(下同)72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約定所取代。至於登記 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之不動產,實 際上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另就桃園市○○路○○○ 號房屋,雙方於 103年6月協議書約定,改由上訴人居留使用至同年12月31日止。 可見101 年和解書所約定之不動產,或因已另為約定,或因非被 上訴人所有而未約定,並參酌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兩造顯係以10 3年和解書及103年6月協議書,取代101年和解書之約定。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事由,請求被上 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茂山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賠償因無法移轉該部分股份所受損害402 萬 2,010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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