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莊筱萍
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莊宇翔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恭賓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孫祥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
重上字第 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立之101年和解書,就民國101年8 月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珮如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事,及類似事件
,以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限,而103 年和解書之約定,其範圍
則及於兩造之
婚姻關係、
扶養費和未成年子女
親權等約定;另10
1年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路○○巷○○號房屋,
於同年12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為103年6月協議書改為設定新
臺幣(下同)720 萬元
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約定所取代。至於登記
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之不動產,實
際上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另就桃園市○○路○○○ 號房屋,雙方於
103年6月協議書約定,改由上訴人居留使用至同年12月31日止。
可見101 年和解書所約定之不動產,或因已另為約定,或因非被
上訴人所有而未約定,並
參酌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兩造顯係以10
3年和解書及103年6月協議書,取代101年和解書之約定。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事由,請求被上
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茂山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賠償因無法移轉該部分股份所受損害402 萬
2,010 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