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
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陳介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資益
被 上訴 人 陳錦聰
樓
郭燕妃
江恒光
王煌樟
張進坐
鍾明鈺
郭文達
潘金美
潘秋萍
黃俊欽
樓
上 列
十 一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薛松雨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永裕 住台南市○○區○○○街○○號
訴 訟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 定代理 人 陳家駒 住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
訴 訟代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家駒 住同上
林雍荏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
黃良平 住桃園市○○區○○○街○○號
吳宥豎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
林暐鈞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胡炳祥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陳學忠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
曾祐詮(原名曾峙銘)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
上 一 人
特 別代理 人 彭德財 住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牧場92之
被 上訴 人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法 定代理 人 江恒光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被 上訴 人 黃筱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
之22
王龍一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曾俊崑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
黃勝福 住台中市○區○○○路○○○號23樓
簡志宏 住台灣省南投縣○○鎮○○路○段○○○巷
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設台中市○區○○○路○○○號23樓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張志勝 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金玉瑩律師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隆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字第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赤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
司)於民國88年7 月29日公開發行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上櫃交
易,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江恒光(自95年6月28日起任職,95年6
月1日至9月21日間任職總經理)、董事即被上訴人郭文達(自95
年6月1日起)、王煌樟(自92年6月9日起任副董事長,下稱郭文
達等2人)、林雍荏(於95年6月28日起至9 月21日止任董事,兼
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董事長)、其財務決策
負責人亦即被上訴人張進坐(亦為當時法人股東皇家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訴外人宏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均無產銷電動車之能力
,竟與宏勃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光隆通謀,虛偽於95年6月9
日簽訂「電動車
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支付
履約保證金、
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2,256萬元;
復於同年9 月
18日虛偽與世鋅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下
稱乙契約)、「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下稱
丙契約),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權利金2,500萬元;
上開款項
均流入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帳戶使用。被上訴人陳錦聰(自
96年6月13日起轉任
監察人)、鍾明鈺(自96年7月2 日任董事,
自96年7月4日至97年3月10日為總經理,另自96年6月13日起至97
年4 月29日間為皇家公司代表人)、黃俊欽、吳宥豎、林暐鈞、
黃良平、陳家駒(僅任至96年1 月18日止)、皇家公司、南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自95年9 月21日起為其董事或董事所代表之法
人。被上訴人胡炳祥自92年6月9日起,陳學忠自95年6 月28日起
,郭燕妃、潘金美、曾祐詮均自95年9 月21日起,李永裕、潘秋
萍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監察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法
人股東,以陳學忠、曾祐詮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王龍一(自95
年3月23日起)、黃筱玲(自95年9月23日起)、曾俊崑(自96年
1 月19日起)為其財務會計主管,均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履行其法定職務,致飛寶公司95年8 月16日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下稱A財報)、同年10月20日之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
B財報)、96年4月25日之95年度財務報告(下稱C財報)、同年4
月27日之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下稱D財報)、同年8 月24日之96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E財報,與A、B、C、D 財報,合稱系
爭財報)記載上開不實交易。被上訴人簡志宏、黃勝福均為被上
訴人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受任為飛寶公司95年上
半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未盡其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致未察覺財報不實,亦有疏失。
嗣於96年10月31日公告
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F財報),揭露真實財務狀況後,且經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其淨值已
低於公告股本十分之三而變更交易方式,股價持續下跌,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自95年9 月
1 日至96年10月30日間善意買入系爭股票至96年10月31日始賣出
或繼續
持有股票,受有附表「
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伊係依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
訴
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等情。
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 項
、第3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附表投資人各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電動車契約係真實交易,飛寶公司有義務登
載於系爭財報上,自無不實可言。且甲契約業於95年9月1日解除
,乙契約亦於96年1 月19日解除,所付款項均已回收。又會計師
在系爭財報之查核或核閱報告均已載明飛寶公司累積虧損超過實
收資本二分之一,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投資人無可能因
財務報告內容而陷於錯誤。系爭股票於96年10月31日收盤價為13
.2元,至同年11月、12月間止仍維持在12元、11元左右,並未因
F 財報之公告致股價下跌,上訴人復未證明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
間有何關連。況上訴人之
請求權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至99年12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
人主張張進坐、江恒光、林雍荏、郭文達等2 人等明知宏勃公司
、世鋅公司並無電動車產銷能力,飛寶公司亦未曾有經銷電動車
之營業項目,竟於95年6月9日與宏勃公司簽立甲契約,約定一年
內採購1千輛電動車,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貨款2,25
6 萬元。又因林雍荏為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避免形成
關係人
交易,由張進坐尋覓人頭即訴外人黃興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後,
即於95年9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立乙、丙契約,支付簽約金4,700
萬元、權利金2,500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請購單及黃良平、張進坐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
可稽。
惟經簡志宏
、黃勝福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系爭5財報,其A財報附註五關係人
交易「存出保證金—流動及預付貨款」項目,記載飛寶公司支付
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貨款2,256萬元與宏勃公司;又B 財報附
註五關係人交易之預付貨款項目,亦記載95年9 月30日支付世鋅
公司47,619仟元、16,190仟元等情;另C 財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
項下,記載與世鋅公司簽訂乙、丙契約,截至95年12月31日支付
權利金(無形資產)23,809仟元及應收款44,762仟元、預付貨款
3,619仟元(與上述2,500萬元、4,700 萬元金額不符係因未含稅
),乙契約已於96年1 月19日解除,上開應收回之預付款44,762
仟元已收回19,048仟元;未收回之款項預計於96年7 月15日前收
回,且對此已取得足額土地
擔保等語。D 財報復記載與世鋅公司
已
解除契約之情。E 財報附註五與關係人間當年度重大交易之「
2.1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存出保證金)」及「2.2預付貨款」項
下註記,宏勃公司之保證金及預付貨款,該合約已於95年9月1日
解除,均已如數收回,「2.3其他無形資產—專門技術」註2,記
載與世鋅公司簽訂丙契約已於96年6月1日解約作廢,世鋅公司已
返還本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25,000 仟元等情。
參照F財報附註五
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預付貨款」「3.其他預付款」
附記與世鋅公司簽訂之乙契約於96年元月解約,丙契約亦於96年
6 月解除,並返還已支付權利金等情。足見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
、世鋅公司間電動車契約之解除、收回款項等財務資訊,已先後
C、D、E財報中揭露,並
非至F財報始
予以更正。而飛寶公司經櫃
買中心公告自95年5 月16日起停止櫃檯買賣,
迄至95年11月28日
始恢復,在此期間並無交易之事實,自無可能因95年8 月16日公
告A財報、同年10月20日公告B財報刊載電動車交易,對系爭股票
投資人誤導買賣決策。又C、D、E財報係於96年4月25日、4 月27
日、8月24日公告,系爭股票股價於96年4、5 月間維持收盤價每
股12元至13元間;於96年8月24日至9月29日期間,股價亦在16.8
元至14.8元間,有飛寶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飛寶股價走勢圖可
稽,並無因系爭財報登載電動車交易而致股價大幅變動。參以飛
寶公司於96年1月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與世鋅公司於95年 9
月18日簽訂乙、丙契約
暨已支付權利金;其後96年1 月19日、29
日之重大訊息公告解除與世鋅公司間乙契約,並於96年6月1日再
次公告解除與世鋅公司間丙契約,上開重大訊息公告時間均在 C
、D、E財報公告前。然系爭股票股價並未於該重大訊息公告之當
日或次一交易日隨即反應而上漲,甚且於公告解約之重大訊息後
,股價反較簽約訊息公告時更為走高,
難謂因系爭財報公告,致
股價有大幅變動。至於新聞媒體於96年7 月19日報導飛寶公司擬
將高雄臨廣廠設為專職生產電動汽機車之據點,係因其與世鋅公
司於96年6月1日另行簽訂電動車技術移轉契約,且於96年7 月16
日發布與訴外人統一國際大酒店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
後,其股價升降均與原先電動車交易契約
無涉。參以96年6 月14
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世鋅公司契約解除之後,於96年1 月22日
、2月8日先後匯回300萬元、1,700萬元、於96年6月6日、7 日匯
回1,600萬元、1,100萬元,系爭股票股價即上漲至96年8月6日收
盤價23.8元,亦無悖於常情,均
難認系爭股票股價係因系爭財報
之公告而虛增墊高。縱認有被上訴人隱匿非常規交易,未據實揭
露
渠等以此虛假交易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投
資人所受之股價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報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其請
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及會計師法等
損害賠償責任
,
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
1項、第3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附表投資人各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由
其受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
拘束力,惟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查上訴人主張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
、世鋅公司所簽訂甲、乙、丙契約,均係虛偽不實交易等語,
業
據提出原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江恒光、林雍荏、張
進坐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證。該判決認定宏勃公
司95年間並無聘僱員工,世鋅公司為空殼公司,飛寶公司與該二
公司所簽訂甲、乙、丙契約,均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係借
私募之名行掏空之實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
45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61頁至62頁),倘非虛妄,系爭財
報登載該等交易,內容是否有虛偽情事,
即非無疑。原審就此
恝
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查影響股票投資之因素甚多,公司業績、
市場動向、經濟情勢等,均可左右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被上訴人
簡志宏、黃勝福就A財報所出具查核報告及B財報所出具核閱報告
,雖曾記載截至95年6月30日、95年9月30日飛寶公司虧損超過實
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41至47頁、第48至51頁),惟系爭股票本屬紡織類股,飛
寶公司於A、E財報之「本公司對繼續經營假設之評估及擬採行之
對策說明」項下,均記載發展電動車新事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83頁、第84頁),自足以影響股票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上開甲、
乙、丙契約,倘非真實交易,則查核、核閱報告縱記載飛寶公司
經營能力疑慮等語,亦不足避免投資人因信賴系爭財報內容而陷
於錯誤。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飛寶公司已於重大訊息公告
契約資訊可避免投資人資訊錯誤為由,逕謂上訴人主張飛寶公司
藉發展電動車新事業之假象誤導投資人
云云,為不可採,亦有可
議。末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依
據,財務報告內容如有不實,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而於不實
資訊揭露後,倘股價下跌,投資人即受有股價差價之損害。飛寶
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公告F 財報及次日櫃買中心揭露飛寶公司淨
值已低於公告股本十分之三而變更交易方式後,股價即由13.2元
持續下跌至2.92元,有股價變化圖
可參(見一審卷㈠第67頁)。
果爾,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損
失,即難謂無稽。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投
資人所受之股價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報間有因果關係為由,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