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王冠懿
黃昭平
何澍霖
黃千家
黃國宸
黃育箖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上訴人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日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計1 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
,且印製無記名股票共10張(下稱系爭股票,每張股數均為1000
股)。系爭股份由上訴人分別所有(持股數詳原判決附表所示
)並共同
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王冠懿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代理
上訴人黃昭平以次5人(下稱黃昭平等5人,與王冠懿則合稱為上
訴人)將系爭股份以新台幣(下同)7800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
並簽署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伊已給付價金完
畢,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予伊。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伊之判決(中華日光公司
上
訴不合法,本院另行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部分;及未繫屬本院部分
,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中華日光公司均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係屬(104 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下稱修正前公交法)第11條規定之事業結合行為,應先向公平交
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申報,故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
即明定以該會核准本件結合案為系爭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而
本件結合案並未經公平會核准,故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縱認該
協議書為有效,然被上訴人並未於103年6月30日完成業務盤點、
移交等工作,且經通知亦未改善,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
該協議書即終止而失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由王冠懿
代理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出售中華日光
公司全部股份,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涉有修正前公交法第11
條之事業結合行為(即104 年修正後同法第10條),其恐遭
主管
機關裁罰,於同年月19日經王冠懿同意,在系爭協議書增訂第16
條:「本合約生效日期為103年6月30日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其餘協議約款及內容均無更動
等情,業經林村田(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冠懿於第一審
陳述
綦詳,
核與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童曉萍證述
情節相符;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車隊隊員數以103年6 月
30日計算之,以後入隊者,不與計算之。」、第6 條:「…乙方
(指被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30日指派相關人員進行本(讓渡標
的)查核作業,103年7月1日為業務切換日。」、第7條:「…,
應依103年6月30日實際狀況盤點另支付甲方。」、第11條:「雙
方同意價金支付為:…。於103年6月30日業務移轉日盤點完畢確
認無誤後,103年7月5日交付總金額之50%… 」等約定以觀,若
兩造有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
作為系爭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之意,則何需於該16條加列前段
:「本合約生效日期為103年6月30日」?且未就前開與履約有關
之車隊隊員數計算、讓渡標的查核點交作業、資產盤點、業務移
轉等事項,一併
予以調整變動,仍保留原協議約定以同年月30日
為基準日;同年7月1日作為業務切換日?另佐以兩造各自指派交
接人員陳治平、黃千家,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積極履行該協議
書約定查核點交等事宜,亦經陳治平、黃千家於第一審證述屬實
,並有卷附電子郵件
可稽。
堪認系爭協議書增訂第16條之約款,
核其真意並無變更原協議生效日103年6月30日,改以公平會核准
本件結合案申請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特別要件。其次,兩造於10
3年6月30日約定盤點期限屆至後,又於同年7月8日開會,持續進
行盤點、業務交接事宜,雙方互無
異議等情,除陳治平、黃千家
證述
綦詳外,
參酌王冠懿至103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財務長間之
電子郵件內容,仍一再針對系爭協議書履行付款之相關事宜為確
認;黃千家併亦以向被上訴人財務長請求支付7 月份員工薪資、
特約金及兩部日租車之購車金合計300 萬元,被上訴人
旋即於同
年月30日依黃千家前開通知,如數匯款予中華日光公司等情,有
前開電子郵件及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收執聯附卷
可佐。可
見兩造顯已達成延長盤點履行期限之
合意,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綜上,系爭協議書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
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股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係屬修正前公交法第11條之事業結合行
為,因恐遭主管機關裁罰,
乃於103年6月19日經王冠懿同意,在
系爭協議書增訂第16條之約定,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果爾,
參以林村田(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一審稱:「收到公平會
的處分書,發現不申報會被罰,所以去問律師,律師建議我們加
註第16條後段的約定,…簽之前我有電話告知她(指王冠懿)這
件事情,不申報會被裁罰,她也理解且同意,所以最後變成這個
版本。也是因為要等主管機關核准申報,所以股份暫時沒有辦移
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6至187頁),則兩造於103年6月
16日簽約後,於同年月19日又再增訂系爭第16條約款之真意,究
竟為何?
洵非無疑。倘上訴人抗辯兩造增訂
上開條款係作為系爭
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並非可採,然兩造所為「在主管機關核
准申報前,股份暫時未辦移轉」之合意,是否不得憑為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移轉股權交付股票之限制?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見未及此,逕以系爭協議書於103年6月30日即已生效為由,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
(本院27年上字第536 號判例
參照)。則當事人對利己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將第一審命
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本不得上訴,乃上訴人
猶與其他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即王冠懿等人)一併提起第三審
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