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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婚後未久即爭執頻繁,上訴人因此攜女離家分居數年 ,被上訴人則常至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找尋,而與上訴人爭吵 不斷,雖於民國 99年8月間發生肢體衝突,然經上訴人撤回另案 保護令之聲請,復與其母撤回傷害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兄 長撤回傷害告訴,雙方誤會已冰釋,且自100年至103年間重建夫 妻親密關係,上訴人非婚姻關係中之弱勢一方,難認受有被上訴 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嗣上訴人為求離婚,不惜捏造被上訴人於10 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以割臉毀容之犯罪新聞恐嚇,及於1 03年11月24日遭被上訴人性侵之事件,甚至聲請傳訊證人即同事 李○甲於法庭虛偽陳述,雙方關係已然決裂,固可認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惟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法院依審理結果已得心證,認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行使此職權,尚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而違背法令之可言。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 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上訴人與李○甲之 103年10月、11月班 表多有重疊,上訴人於上開性侵事件翌日即通報家庭暴力事件等 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 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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