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
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
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兩造婚後未久即爭執頻繁,上訴人因此攜女離家分居數年
,被上訴人則常至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找尋,而與上訴人爭吵
不斷,雖於民國 99年8月間發生肢體衝突,然經上訴人撤回另案
保護令之
聲請,復與其母撤回傷害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兄
長撤回傷害告訴,雙方誤會已冰釋,且自100年至103年間重建夫
妻親密關係,上訴人非
婚姻關係中之弱勢一方,難認受有被上訴
人
不堪同居之虐待。
嗣上訴人為求離婚,不惜捏造被上訴人於10
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以割臉毀容之犯罪新聞恐嚇,及於1
03年11月24日遭被上訴人性侵之事件,甚至聲請傳訊證人即同事
李○甲於法庭虛偽陳述,雙方關係已然決裂,固可認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惟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法院依審理結果已得
心證,認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行使此職權,尚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而違背法令之可言。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
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上訴人與李○甲之 103年10月、11月班
表多有重疊,上訴人於上開性侵事件
翌日即通報
家庭暴力事件等
語,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
得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