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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球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林德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 日簽訂投資意願書(下 稱系爭意願書),約定共同開發鯉魚潭潭北土地及經營綠湖國際 觀光飯店(下稱綠湖飯店)。另成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下稱系 爭開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 金,向伊購買原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之土地1,000 坪,及以每 坪2萬3,100元之價金,向伊購買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至000、000、000至000 地 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10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被上 訴人僅購買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伊原有457 地 號土地其中483.68坪(與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合 稱系爭買受土地),尚有516.32坪土地(下稱系爭剩餘土地)未 購買,致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伊2,919 萬 6,208元,並於91年7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1,000萬元,其 餘919萬6,208元(下稱價差尾款,原判決誤載為996萬6,208元) 其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 用地時支付,再於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剩餘土地時,自價金扣 除。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 用地,其未支付價差尾款,亦未購買系爭剩餘土地,伊於96年 11月9日、97年12月12 日發函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伊得解除 系爭開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另兩造為履行 該開發契約,於89年7月2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其中第8 條約定,以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通 盤檢討未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5 地號等土地變更為觀光 旅館用地,為系爭買賣契約及開發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 已成就,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以回復原狀。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買受土地後,因土地共有人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灣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度重訴字第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將其中000、 000、000、000、000之1 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7地號等5 筆土地等情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訂立系爭開發契約。伊簽訂系爭意願書, 僅同意參與開發綠湖飯店,該意願書載明土地開發另行協商。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以7,255萬1,499元向上訴人購買45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約4096/10000;另以3,097萬5,490元購買437 地 號等10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伊已交付價金完畢,並辦畢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花蓮縣政府尚未確定駁回 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定解除條件未成就 ,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兩造共同申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 並共同申請展延,上訴人不僅未配合進行土地整合,甚而將其所 有相關土地出售予海灣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所有土地不能變更為旅館 用地,再據之解除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系 爭買受土地,業經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不存在,上訴人無從 請求伊移轉登記。另伊交付2,000 萬元予上訴人,係貸與上訴人 供作投資開發旅館之週轉金,倘認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價金、週轉金, 並加付法定利息前,伊拒絕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億0,352 萬6,989 元之同時,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第8 條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該解除條件成就後,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償還責任。雖兩造於該第 8 條有恢復原狀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所取得應返還之系爭買受土地 ,業經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其原物因分割形成判決之形態產生不同,被上訴 人已無從返還原物。而被上訴人受有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因系爭分割判決而來,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5 筆土地所 有權性質上與補償金等代位物,並不相同,亦非屬民法第181 條 所定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43 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倘當事人 已就契約失效後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除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外,自應優先用。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甲 方(被上訴人)所有鯉魚潭○○土地即○○○段四三五地號等土地 約八.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 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土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 還地,乙方(上訴人)還款』。」(見一審卷㈠158 頁反面), 已就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自應優先適用。 乃原審未釐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依據, 是否即指上開第8 條後段之約定,並據此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 無理由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徒以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有 可議。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本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亦即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時共有人對於該共有物之物權上客體雖發 生變化,自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轉為分得土地單獨所有權,該分 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 其同一性。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買受 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致該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之權利,移轉至437地號等5筆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被上訴人須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之約定回復原狀 義務,其本應依約返還之系爭買受土地應有部分,既因裁判分割 而由437地號等5筆土地取代,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原應返還應 有部分之代替物,自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乃原審見未及此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後,被上訴人應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除受領 之土地價金外,上開2,000 萬元賠償金或週轉金是否包括在內, 應否加付利息,並待究明。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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