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球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
林德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 日簽訂投資意願書(下
稱
系爭意願書),約定共同開發鯉魚潭潭北土地及經營綠湖國際
觀光飯店(下稱綠湖飯店)。另成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下稱系
爭開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
金,向伊購買原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之土地1,000 坪,及以每
坪2萬3,100元之價金,向伊購買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至000、000、000至000 地
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10 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2 。
嗣被上
訴人僅購買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伊原有457 地
號土地其中483.68坪(與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合
稱系爭買受土地),尚有516.32坪土地(下稱系爭剩餘土地)未
購買,致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伊2,919 萬
6,208元,並於91年7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1,000萬元,其
餘919萬6,208元(下稱價差尾款,原判決誤載為996萬6,208元)
俟其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
用地時支付,再於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剩餘土地時,自價金扣
除。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
用地,其
迄未支付價差尾款,亦未購買系爭剩餘土地,伊於96年
11月9日、97年12月12 日發函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伊得解除
系爭開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另兩造為履行
該開發契約,於89年7月29 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其中第8 條約定,以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通
盤檢討未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5 地號等土地變更為觀光
旅館用地,為系爭買賣契約及開發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
已成就,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以回復原狀。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買受土地後,因土地共有人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灣公司)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度重訴字第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將其中000、
000、000、000、000之1 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5筆土地)
所
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7地號等5
筆土地
等情。
爰依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訂立系爭開發契約。伊簽訂系爭意願書,
僅同意參與開發綠湖飯店,該意願書載明土地開發另行協商。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以7,255萬1,499元向上訴人購買45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約4096/10000;另以3,097萬5,490元購買437 地
號等10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伊已交付價金完畢,並辦畢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債務不履行情形。花蓮縣政府尚未確定
駁回
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定解除條件未成就
,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兩造共同申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
並共同申請展延,上訴人不僅未配合進行土地整合,甚而將其所
有相關土地出售予海灣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所有土地不能變更為旅館
用地,再據之解除契約,顯違反
誠信原則。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系
爭買受土地,業經系爭分割判決
裁判分割而不存在,上訴人無從
請求伊移轉登記。另伊交付2,000 萬元予上訴人,係貸與上訴人
供作投資開發旅館之週轉金,倘認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伊得行
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價金、週轉金,
並加付法定利息前,伊拒絕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億0,352 萬6,989
元之同時,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第8 條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該解除條件成就後,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負償還責任。雖兩造於該第 8
條有恢復原狀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所取得應返還之系爭買受土地
,業經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其原物因分割
形成判決之形態產生不同,被上訴
人已無從返還原物。而被上訴人受有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
乃因系爭分割判決而來,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5 筆土地所
有權性質上與補償金等
代位物,並不相同,亦非屬
民法第181 條
所定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43
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倘當事人
已就契約失效後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除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外,自應優先
適用。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甲
方(被上訴人)所有鯉魚潭○○土地即○○○段四三五地號等土地
約八.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
解除
本約及相關國有土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
還地,乙方(上訴人)還款』。」(見一審卷㈠158 頁反面),
已就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自應優先適用。
乃原審未釐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依據,
是否即指上開第8 條後段之約定,並據此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
無理由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徒以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有
可議。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本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參照)。亦即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時共有人對於該共有物之物權上客體雖發
生變化,自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轉為分得土地單獨所有權,
惟該分
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
其同一性。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買受
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致該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之權利,移轉至437地號等5筆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被上訴人須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之約定回復原狀
義務,其本應依約返還之系爭買受土地應有部分,既因裁判分割
而由437地號等5筆土地取代,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原應返還應
有部分之代替物,自
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乃原審見未及此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後,被上訴人應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除受領
之土地價金外,上開2,000 萬元賠償金或週轉金是否包括在內,
應否加付利息,並待究明。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