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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文鵬律師       蔡正雄律師       於知慶律師       劉彥廷律師       李佳翰律師       黃蓓蓓律師       陳鵬光律師       黃帥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洪凱倫律師       郭柏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彥希律師       秦賦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建榮,有任命令影本可證,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於民國94年6 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 資(下稱系爭增資案),發行14億股特別股(下稱特別股)。上 訴人當時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 ,以達成政府 2次金改之公股整併政策,於同年7月5日以新聞 稿(下稱94年7月5日新聞稿),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 彰化銀行經營權;復以同年月 21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94年 7月21日函)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 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改選時,支 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65億6800萬元標得特別股。上揭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 日函係上訴人對伊之要約,伊以標購特別股為承諾而成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 94年、97年、100年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時,使伊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其於103年12月8日第 24屆股東會時,竟未支持伊之人選,造成伊 6席普通董事(下稱 普董)僅當選 2席,3席獨立董事(下稱獨董)僅當選1席,未取 得經營權。求為確認「在上訴人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 ,且伊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上訴人應支持伊指派 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 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上訴人則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係伊基於公股管理機關立場所為 之政策說明。另94年 7月21日函之效力僅限於彰化銀行94年董監 事改選,伊行文對象為彰化銀行,未委任訴外人勤業國際財務顧 問公司(下稱勤業公司)或以之為傳達機關,將該函轉交被上訴 人。伊未對被上訴人為要約,被上訴人以最高價投標,係基於自 身利益考量,對彰化銀行為意思表示,對伊為承諾。兩造無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又伊94年 7月21日函僅就94年董監事改選表 明席次分配,並未允諾支持被上訴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伊 於第21屆董監事改選時,已依該函內容履行完畢。衡之立法院92 年 5月30日決議(下稱立法院92年決議),公股股權不得支持非 公股代表,伊為行政機關,應受拘束。伊為求股東和諧,始與被 上訴人簽署 97年、100年協議書。縱認兩造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其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化銀行無益,亦侵害員工 及其他股東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前總統陳水扁 於93年10月20日在總統府經濟顧問小組會議,針對金融機構整併 ,宣示2次金改4大目標,要求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構整併。當時 彰化銀行因逾期放款比率偏高等因素,規劃辦理海外存託憑證未 果,乃於94年 6月辦理系爭增資案。上訴人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前 ,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且係公股管理機關,為吸引國內外投資 人參與投標,配合政府 2次金改公股整併政策,乃發送94年7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 7月21日函,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 該策略投資人主導。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總價365億6800萬 元得標後,彰化銀行於同年11月25日改選第21屆董監事,被上訴 人取得董事8席、監察人3席。兩造嗣簽署97年協議書,彰化銀行 於同年11月21日改選第22屆董監事,被上訴人取得普董 5席、監 察人2席。之後兩造簽署100年協議書,同年11月25日彰化銀行改 選第23屆董監事,被上訴人取得普董5席、監察人2席。彰化銀行 於103年12月8日召開103年第 1次股東臨時會選舉第24屆董事9人 (內含獨董3人),被上訴人僅取得普董 2席、獨董1席,上訴人 取得普董4席、獨董2席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以94 年7月5日新聞稿向潛在投資人聲明「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 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參酌行政院 2次金改檢討小組 ,98年1月 「2次金改檢討報告」及104年10月監察院調查報告所 載足徵上訴人係自願進入私法領域,向潛在投資人為要約。上 訴人另以94年 7月21日函延續及補充94年7月5日新聞稿,允諾於 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 ,並列出同意配合事項,該要約透過彰化銀行傳達,再經由勤業 公司代為送達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綜上,上訴人94年7月5日 新聞稿及94年 7月21日函之內容共同構成對投資人所為之要約, 投資人對特別股出價最高者,承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投資 人無須向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須以翌日最高價投標之舉動, 即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參酌上訴人前部長林全94年 8月26日在 立法院之答詢,被上訴人溢價標購彰化銀行增資股份,牽涉彰化 銀行經營權移轉等情,可認該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其內 容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為據。又依公司法第202 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應有 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以決議行之,並由監察 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準此,如能取得公司董事過半數席次, 自有實力主導公司之經營管理。另依林全於監察院調查時之說明 ,信當時上訴人之決策者已承認所謂「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 ,係指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化銀行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彰化銀 行改選第22屆、第23屆董監事時,兩造因應立法院92年決議等因 素,上訴人不可能再前揭約定支持被上訴人取得董事 8席、監 察人 3席,且該約定未有獨董、普董、常務董事之分,兩造乃另 行簽訂 97年協議書及100年協議書。縱令上訴人所稱其未投票支 持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等語屬實,但其等共同配票結果,仍由 被上訴人取得全體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亦徵所謂「取得彰化銀行 經營權」,係指取得彰化銀行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之派任權。另關 於94年 7月21日函所稱「本部(財政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 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 政策」,係指上訴人未出售彰化銀行持股,且被上訴人仍為彰化 銀行最大股東者,財政部允諾繼續支持被上訴人取得董監事過半 數席次,其為解除條件,且為具有繼續性承諾之法律行為。參酌 上訴人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 7月21日函,及兩造另外簽訂之 97 年、100年協議書,堪信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並非表決權拘束 契約,無實務見解所謂「違反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且與公序 良俗有違」之用,仍然有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股東 表決權拘束契約,觀諸公司法104年7月 1日新增之第356條之9 第1項規定、經濟部所提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之第175 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 9點、第14點規定 ,已適度肯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是系爭契約縱為股 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仍為有效。上訴人自行 設計系爭契約內容,於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契約後,履約 9年, 始予翻異,實屬非是。又兩造均認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契 約成立時已發生效力,解除條件成就,始往後失其效力,難認 其係永續存在。上訴人因立法院96年12月20日決議,不能釋出持 股,且自94年起亦未買賣彰化銀行股票,其解除條件尚未成就。 上訴人於 103年彰化銀行第24屆股東會改選董事前,拒絕履約, 致被上訴人未取得經營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 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契 約設有「期限」,在不影響其本質情形下,修正其聲明有關「期 間」之記載為「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 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 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 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 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 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 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 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 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查91年2月6日公布實施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 「公司 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 式及相關事宜」。該規定所稱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 分割。「收購」則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 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財產 ,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做為對價之行為而言(同法第 4條 第2、4款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謂:「一、……公司進行併購 ,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 間常藉由表決權契約……取得一致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以強 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voting agreement) 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為鼓 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 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 以禁止,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 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準此,鑑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 於經營團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併購公司於進行併 購過程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其他股東成立股東表決 權拘束契約,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應認為有效,始 符法意。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尤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查上 訴人發布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 7月21日函後,兩造嗣並訂立 97年、100年協議書。綜觀 94年7月5日新聞稿:「一、為執行公 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 2次金改目標,彰化銀行辦理 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財政部 同意配合辦理。二、……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 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 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 」;94年7月21日函:「 ……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 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㈠董 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 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 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 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 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 2席 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 1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 ,提供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 」;97年協議書:「……雙方 同時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 3席中,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 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董事 5席、監察 人2席。二、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100年協議書: 「雙方同意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 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 1席,並 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董事5席 、監察人2席。二、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 董事1人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董事互選 之。三、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董事提名 1人,由 常務董事互選產生。總經理由甲方推薦 1人,由彰化銀行董事會 中聘任。四、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等記載;似上 訴人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 取得經營權,承諾配合辦理由其取得一定之董監事席次,並配合 履約,簽立 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 定,是否非上訴人就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非無疑,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又系爭 增資案與金融機構整併有關,上訴人承諾在其持有彰化銀行之股 份未出售前,且被上訴人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情形 下,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彰化銀行第21、22、23屆董事選舉,被 上訴人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其取得經營權之時間長達 9年,上 訴人未經立法院作成新決議前,不得釋出彰化銀行公股等情,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契約因無悖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 或法意,得認為有效,且屬繼續性契約,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 出售持股或被上訴人非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自締 約今已逾13年尚未成就。上訴人支持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時 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 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 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該關係即屬股東 表決權拘束契約,如長時間肯認其效力,反而有害於公司治理等 語(見原審卷㈤第80、85頁),是否全然無據,即待推闡研求。 乃原審未察,先遽謂系爭契約非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已有速 斷;嗣又謂縱認其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亦無違反公序良俗, 仍為有效,亦見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