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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竹山 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達茂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達茂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高52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 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之「高52線里程3K+700-4K+023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無 償施作增築工程(下稱系爭增築工程),兩造間成立兼具承攬與 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增築 工程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係專業營造公司 ,理應知悉在他人已修築之道路上增築路基、加載路面,有造成 路面塌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配合原設計先行規劃設計並確認安 全性,即逕行施作系爭增築工程,致系爭路段於民國100年7月20 日發生塌陷(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發生有過失 。系爭增築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原設計、監造之範圍,達利公司未 同意設計、監造系爭增築工程,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 計,難認其就系爭增築工程之施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 系爭路段原設計部分並未塌陷,達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分 析雖未完整,但與系爭瑕疵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達利公司就系 爭瑕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達茂公司未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增築 工程,系爭瑕疵與達茂公司施作部分無關,達茂公司就系爭瑕疵 不負保固責任。達利公司、達茂公司就系爭增築工程之施作均非 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基於趕工,未經完成變 更設計程序,即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增築工程,其就系爭瑕疵之 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瑕疵支出必要費 用新台幣(下同)1250萬5572元,其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500萬2229 元,及依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0 萬5000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 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認定系爭路段原設計 部分並未塌陷,故達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分析未完整與系 爭瑕疵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為鑑定,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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