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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培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上訴 人 凱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1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9月23日簽訂合約報價單向上訴人訂購「T5螢光燈管客 製KM-45D」及「T5螢光燈管客製KM-60D」各3,000支,約定分3次 交貨,第2 次出貨為第1次出貨後1年內,第3次出貨為第2次出貨 後半年內;第1 次貨款,預付訂金70%、交貨付30%;第2、3次貨 款均係預付訂金60%、交貨付40%;並未約定第2、3次交貨前須先 交付訂金,否則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該預付訂金性質為貨款之 一部先付。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則 被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12月2日完成第2次交貨,上訴人應給付該 次貨款新臺幣315 萬元本息(含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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