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逄培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1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9月23日簽訂合約報價單向上訴人訂購「T5螢光燈管客
製KM-45D」及「T5螢光燈管客製KM-60D」各3,000支,約定分3次
交貨,第2 次出貨為第1次出貨後1年內,第3次出貨為第2次出貨
後半年內;第1 次貨款,預付訂金70%、交貨付30%;第2、3次貨
款均係預付訂金60%、交貨付40%;並未約定第2、3次交貨前須先
交付訂金,否則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該預付訂金性質為貨款之
一部先付。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則
被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12月2日完成第2次交貨,上訴人應給付該
次貨款新臺幣315 萬元本息(含稅)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