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王月容
訴訟
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戴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茂樹
李紫涵(原名李鸝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06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萬1,65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43 萬4,100元,被上訴人除陸續償還138萬元
外,並曾以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之信用合作社帳戶,連同張
茂樹為償還借款所簽發120 萬元之支票,經上訴人
背書轉讓與訴
外人劉錦祥,
嗣由李紫涵付清票款收回該支票部分,合計已清償
348萬元;再扣除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另案裁判費12萬9,656元
,尚欠上訴人之借款僅為282萬4,444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另向其借款420 萬元、82萬5,000元、123萬元部分,雖提出銀行
支出傳票為據,但各該支出傳票無從證明所領取之款項係交付被
上訴人借款,至所提
本票、支票,亦因票據係無因證券,不足以
證明
兩造有
借貸關係,況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簽署之匯款
明細表、同年11月8 日在調解委員會對帳時及兩造其他民刑訴訟
均未提及該3 筆借款,難認是項主張為真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