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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王月容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訴 人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戴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茂樹       李紫涵(原名李鸝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06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萬1,65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43 萬4,100元,被上訴人除陸續償還138萬元 外,並曾以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之信用合作社帳戶,連同張 茂樹為償還借款所簽發120 萬元之支票,經上訴人背書轉讓與訴 外人劉錦祥,由李紫涵付清票款收回該支票部分,合計已清償 348萬元;再扣除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另案裁判費12萬9,656元 ,尚欠上訴人之借款僅為282萬4,444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另向其借款420 萬元、82萬5,000元、123萬元部分,雖提出銀行 支出傳票為據,但各該支出傳票無從證明所領取之款項係交付被 上訴人借款,至所提本票、支票,亦因票據係無因證券,不足以 證明兩造借貸關係,況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簽署之匯款 明細表、同年11月8 日在調解委員會對帳時及兩造其他民刑訴訟 均未提及該3 筆借款,難認是項主張為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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