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津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訴 人 林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租用上訴人之移動式起重機,上訴人指派其所僱用之司機即第 一審共同被告李宗洝於民國102年2月14日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前往 嘉義市○○路與大仁街交岔口之七樓透天樓房外,配合被上訴人 進行高空清洗作業,於作業過程中,因李宗洝操作起重機不當, 致乘坐於吊桿上搭乘設備之被上訴人墜落地面,受有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宗洝連帶給付醫療 費、看護費、計程車資、不能工作之損失、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藉金共新臺幣 3,313,932元本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