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津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寶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租用上訴人之移動式起重機,上訴人指派其所僱用之司機即第
一審共同
被告李宗洝於民國102年2月14日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前往
嘉義市○○路與大仁街交岔口之七樓透天樓房外,配合被上訴人
進行高空清洗作業,於作業過程中,因李宗洝操作起重機不當,
致乘坐於吊桿上搭乘設備之被上訴人墜落地面,受有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宗洝
連帶給付醫療
費、看護費、計程車資、不能工作之損失、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藉金共新臺幣 3,313,932元本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