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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電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水火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        處(原名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        處) 法定 代理 人 高玉邦 訴訟 代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玉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水火(下稱林水火)為上訴人太美玻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伊申請廢止先前申請之表燈用電,改設高 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送電變更, 供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使用。林水火與伊成立供電契約,約定以 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該契約之內容。 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校驗換表時,伊之抄表人員 發現電表顯示用電異常,經查明係因林水火委託之訴外人勝隆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人員施工錯誤,造成電表計 量失準所致,及至一○一年六月十日始施工更正完畢。自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日止電表計量失準期間,林水 火短繳電費含超約附加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九千二 百三十一元,太美公司則免費享用電能,致伊受有損害。林水火 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應如數給付、返還或賠 償。太美公司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亦應負返還或賠償責 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二千三百萬 九千二百三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 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用電計量設備之裝設及接線作業,係屬被上訴人之 責任,本件電表計量失準,係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反接電纜 ,且被上訴人未善盡檢查義務所造成,可歸責於伊等;縱認伊 等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超約附加費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林水火既無過失,該費用自應酌減剔除;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前之電費及超約附加費,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太美公司係因林水火申請 而使用電力,未獲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林 水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廢止先前申請之表燈新設用 電,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供其任負責人之太美公司台中 廠用電使用,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送電變更。上開高壓 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有關高壓電纜引下除計量電表為台電公司所 有外,其餘包括連接熔絲鏈開關之高壓電纜、電表箱、電表箱內 電纜接頭等,均為用戶林水火自備,並由其委託勝隆公司施工。 兩造於一○一年六月七日至現場勘查,查明上開電表箱內有C相 比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反接之情形,並於同年月十日 施工更正完畢。前述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自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日止,被上訴人應補收之電費含還 原後超約附加費,共計二千三百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其中二百 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為超約附加費)。申請高壓需量電力 綜合用電之用戶,在責任分界點以下比流器與比壓器前之一次側 線路,係由用戶自備並委託電器承裝業者負責施作接(電纜)線 ,故上開電表箱內一次側電纜反接,當係勝隆公司施工所致,而 勝隆公司就本應由林水火負責施設之一次側線路,非屬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因而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自應歸咎於林水火。前 述長達八年期間,太美公司台中廠之用電度數比值僅為其桃園廠 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九,若謂林水火不知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支 出長期偏低之原因,客觀上難以想像,林水火顯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林水火賠償電表計量失 準期間短收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共二千三百萬九千二百三十 一元,自屬有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應否減輕或免除,或 應減至何程度,有裁量之自由。被上訴人雖有於完成送電前未落 實電纜線檢測、未依規定於送電完成次日起三個月內落實辦理倍 數核對、及發現用電異常後一年始確認電表計量失準原因等疏失 ,在相關供電設備正常情況下,林水火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供 電契約,本應繳納上開數額之電費,倘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有 上開過失,竟可減輕林水火之賠償金額,顯不符事理之平,因認 並無用與有過失原則,減輕林水火賠償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 對於林水火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對於林水火併依 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 林水火向被上訴人申請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係供其任負 責人之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使用,太美公司乃直接享有使用電能 之人。林水火與被上訴人間雖成立供電契約,但林水火依契約自 被上訴人處獲取電力使用之權利,係以相關供電設備正常為前提 ,前開電表箱之電纜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致被上訴人無法正 確計算用電度數據以向林水火收取電費,非該供電契約之本意, 則因林水火之前揭過失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在不知前開電纜 反接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況下供給電能,該電能之供給自非被上 訴人基於其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太美公司因而取得電能使用 ,應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有電能之損害,且太 美公司不必繳納電費即取得電能使用之利益,亦欠缺正當性而無 法律上原因,應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復因該電能使用後, 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太美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 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依電 表計量失準期間,還原後之正確度數算得之電費及超約附加費共 二千三百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據為請求太美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價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無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上訴人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水火給付二千 三百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太美公司給 付前揭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一人 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 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 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與林水火間 存有供電契約,並據以提供電力予太美公司使用。參諸營業規則 第六十四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 ,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此構成上開供 電契約之內容,有高壓需量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及營業規則可稽 (見一審卷一第一四、二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太美公司之 供電,縱然計量發生錯誤,其仍得依約向林水火收取電費。且被 上訴人自認本件電纜反接不涉竊電刑責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五○ 頁)。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遽認林水火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稍嫌速斷。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 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 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 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 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 付不當得利。倘認太美公司取得之供電,乃被上訴人本於供電契 約所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與林水火、太美公司三人間,是否成立 類似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給付之對象究為林水火或太美公司 ?如認被上訴人僅與林水火發生給付關係,未與太美公司發生給 付關係,則就林水火本於給付關係所受領之同一利益客體,太美 公司能否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亦有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 人 高玉邦 住同上 訴訟 代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電費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五百 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理由第二段末增列「(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 服)」。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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