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歐惠蓉等6人(下與上訴人合稱歐惠蓉等7人
)於民國 104年11月24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係就被上訴人與歐惠
蓉等 7人因涉及隱匿訴外人顏志偉財產所生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
權、刑事告訴權成立和解,不包含歐惠蓉等 7人因涉及隱匿訴外
人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
對歐惠蓉就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自無違反和解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新臺幣 388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