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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和解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訴 人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歐惠蓉等6人(下與上訴人合稱歐惠蓉等7人 )於民國 104年11月24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係就被上訴人與歐惠 蓉等 7人因涉及隱匿訴外人顏志偉財產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刑事告訴權成立和解,不包含歐惠蓉等 7人因涉及隱匿訴外 人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 對歐惠蓉就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自無違反和解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新臺幣 388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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