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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郭哲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啟峯 被 上訴 人 莊村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祥輔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所簽訂之訂金單, 而受領上訴人交付為定金之面額新臺幣 200萬元支票並予兌現, 係基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收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爰為 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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