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陳金鍠
訴訟
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黑松大樓之起造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
)與該大樓預售屋買受人簽署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地
下1至3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以外部分之使用權及
範圍,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情形下,得由甲第公司逕行處分或
以出售或出租使用權方式辦理;而
系爭停車位坐落於黑松大樓區
分
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並屬上述甲第公司得處理之範圍,由甲第
公司於民國75年7 月間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此經證人即
起造人之一周文達證述明確,並有
切結書
可稽。上訴人雖否認
切
結書之真正,惟其經律師陳懷仁見證,非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
縱切結書上甲第公司負責人「莊河炯」之印文誤刻為「冏」,仍
難謂非真正。又依黑松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停車位坐落區
域原雖規劃為自用變電室、廁所,但該大樓起造伊始,該區域即
未有自用變電室,而係作為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
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間並無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
提出
異議,足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停車位使用區域默示
成立
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況黑松大樓地
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
嗣於100年11月7日召開臨時會,決議同意含
系爭停車位在內共10個停車位之使用,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1年9
月26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追認
前揭決議,
復於105 年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前揭101 年會議紀錄載入黑松大樓管理規約
,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及共有人全體暨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均不
應准許
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斷
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10
3年11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雖記載:「且上訴人(按係指被上
訴人)主張對系爭149、150及155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如前,
尚非
以
所稱切結書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據,被上訴人(按係指上訴人
)答辯實無可採」等語,惟其
嗣後已說明其於該書狀皆以切結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主軸論述,僅係於最末漏寫「僅」字,
非
捨棄該攻擊
防禦方法等語(見原審重上訴卷㈡第110 頁、原審
重上更㈠卷第180 頁反面),原審引用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作為裁判基礎,並不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