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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淑慧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淑慧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106 年度台上 字第2415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李淑慧間106年度台上字第241 5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依本院通知於民國 107年7月13日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1295元。嗣判決確定 後,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認定上開裁判費屬於溢繳, 不能請求相對人賠償,爰聲請退還該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客 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 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縱係嗣後始追加備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亦同。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 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 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 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6第一、二、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依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起訴請 求聲請人給付600萬元本息,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 字第94號(下稱94號事件)審理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500 萬元。依前開說明,以先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者,即600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該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聲請人就94號事件 追加備位之訴判命其給付470 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並依本院通知於107年7 月13日補繳裁判費7萬1295元,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廢棄914號事件發回更審,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 ,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17日聲請返還溢繳之裁 費用7 萬1295元,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