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燦煌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鎮球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盈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潛公
司)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向第一審共同
被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機,設置於台北市○○路○段○○ 號
(下稱
系爭建物)3 樓,對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及保管負有注意義
務。96年12月9日星
期日凌晨4時許,因豪天下公司疏於維護保養
系爭飲水機,致飲水機之進水管塑膠硬化斷裂,大量自來水外洩
,復因中潛公司對該飲水機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疏未注意為排
水設施,致積水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系爭建物2 樓訴
外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德高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所有置放
在倉庫內之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等貨物受有水漬損害,中潛公
司自應與豪天下公司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吳盈彬為中潛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與中潛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友信行等公司前向
伊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承保責任比例為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依序 50%、30%、20%。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扣除
殘值,理賠友信行等公司新臺幣(下同)5,127萬2,501元,
按承
保責任比例,得代位友信行等公司對中潛公司請求賠償
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並於原審追加吳盈彬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
命㈠中潛公司與豪下天公司
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
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
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吳盈
彬與中潛公司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
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均自10
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第一審判決所
命中潛公司及豪天下公司如㈠之給付與如㈡之聲明,其中一給付
之義務人為清償者,另一給付之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豪天下公司給付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中潛公司則以:伊僅為承租飲水機之
消費者,系爭飲水
機設置之地點、施工方式、設備保養、維護及清潔等均由豪天下
公司負責,豪天下公司每3 個月均定期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最
近一次係96年11月9 日,伊就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及管理,已盡注
意之義務,該飲水機進水管因塑膠劣化突然斷裂,
非伊得以預知
及防免,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吳盈彬亦以:伊未負責管理系爭
飲水機,無執行職務侵害友信行等公司權利情事,且上訴人對伊
之
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吳盈彬為中潛公司負責人,其於87年11月23日代表中潛
公司與豪天下公司簽立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飲水機,設置於系爭建
物3樓茶水間,由豪天下公司負責定期保養維護。96年12月9日星
期日凌晨4 時許,系爭飲水機因進水管斷裂,致自來水外洩,積
水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系爭建物2 樓友信行等公司之
倉庫區,造成其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貨物受有水漬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友信行等公司前向上訴人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富
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之承保責任比例依序
為50%、30%、20%,已就
上開事故理賠依序2,563萬6,251元、1,5
38萬1,750元、1,025萬4,500元予友信行等公司,共計5,127萬2,
501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中潛公司係從事微電腦主機、電
腦主機板界面卡、其周邊裝置電腦自動控制系統及其機具軟硬體
設計安裝及加工製造買賣研發等業務,其租用系爭飲水機
期間,
豪天下公司定期每3 個月就系爭飲水機進行維修保養、更換耗材
,最近一次保養維修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前20日即96年11月19日
;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採用塑膠軟管材質,長期承受自來水進水
壓力,易生劣化、硬化而斷裂,須定期更換保持其彈性及效能,
惟豪天下公司為節省耗材費用,
迄未更換系爭飲水機進水管,致
該進水管與水龍頭接管處往下30至40公分處因長期使用劣化斷裂
,自來水自該斷裂處流洩而出,造成系爭事故,業經證人即豪天
下公司負責人陳雄豹、中潛公司員工陳玉娟證述明確,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及維修服務管理辦法、系爭飲水機客戶服
務卡、保養卡、進水管斷裂照片、東方保險人
公證有限公司之公
證報告
可稽。又飲水機機體應放置於與牆壁一定距離及通風良好
處所使用,蒸汽、排汽孔上方不可覆蓋抹布,以免排汽孔阻塞,
使蒸汽無法順利排出而造成危險,並未限制放置地點之地面須設
有排水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佈之消費者選購及使用飲水機
注意事項之新聞稿
可參。陳玉娟並證稱:豪天下公司從未向中潛
公司提及系爭建物3 樓茶水間地面無排水孔,須更換飲水機設置
地點或增設排水孔等語。中潛公司僅為承租飲水機之消費者,不
具備維修保養飲水機之專業,系爭飲水機亦無排水孔阻塞、水流
回堵情形,且外觀上足使中潛公司相信豪天下公司已依約定期維
修保養系爭飲水機,該進水管因塑膠劣化突然斷裂,
尚非中潛公
司得以事先預知及防免,難以系爭飲水機係設置於地面無排水孔
之建物3 樓茶水間,及未於假日時關閉,
遽認中潛公司對系爭飲
水機之設置及保管未盡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按建築物
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
所
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
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
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 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建物於78年間興建完成,於78年9月15 日取得使用
執照,中潛公司向訴外人陳秀惠承租系爭建物3 樓後,並未變動
污排水配管設備及給水配管設備,有房屋租賃契約、使用執照存
根、系爭建物污排水配管設備平面圖、給水配管設備平面圖可稽
。系爭飲水機之電源線插於系爭建物3 樓所設置之電源插座,水
源由進水管連接系爭建物3 樓自來水龍頭,並無使用不合法情事
,且該飲水機非屬建築物或建築物設備,中潛公司自無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可言。中潛公司就系爭飲水機設置及管理已
盡注意之義務,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難認吳盈彬
執行中潛公司業務,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保險法第53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㈠中潛公司與豪下天公司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
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
司1,025萬4,5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㈡吳盈彬與中潛公司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
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
00元,及均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㈢第一審判決所命中潛公司及豪天下公司如㈠之給付與如㈡之聲
明,其中一給付之義務人為清償者,另一給付之義務人於其清償
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
中潛公司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
駁回其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