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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 6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二 百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婚字第58號判 決准兩造離婚,已於99 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以95年11月16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而伊 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尚借用其母馮○○○名 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於基準日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460,983元,應列入被上 訴人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依序簡稱系爭53 8、001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於 95年5月24日至同年10 月27日異常提領款項共計 2,512,488元,均係惡意減少伊分 配剩餘財產,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 其婚後財產。上開二筆總金額為2,973,471元,其1/2即1,48 6,736元應分配予伊。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 95年4月1日起 至同年 11月16日基準日之扶養費用共334,254元(下稱系爭 扶養費),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等 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820,990元,及其中334,254 元、1,452,735元自99年11月14日起、34,001元自103年3月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 求5,449,880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47,265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之 1,486,736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 415,879元本息) 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2,836,18 4元本息部分(即711,081元本息)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 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 3,213,01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關此部分(即 334,254元本息)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 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一銀帳戶縱於 98年2月23日約定轉帳帳戶,有與伊帳戶 相同之情,亦在伊訴請離婚之後,且伊與馮○○○為母子關 係,帳戶內有金錢往來,尚屬常情,不能認系爭一銀帳戶之 存款為伊所有。而系爭 538帳戶之提款,係支付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追繳金額,系爭 001帳戶之轉帳 或提款,則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均故意侵害上訴人之 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不得將之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又伊 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扶養費,應列入伊婚後債務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 兩造於 91年11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於99年3 月22日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應以95年11月16日起訴離婚時 ,為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共 201,107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三所示,共 7,295,637元。而馮○○○與被上訴人為 母子關係,縱有金錢往來頻繁或相互支援,亦與常情相符, 不得以系爭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與被上訴人之帳戶相同 或有所交易往來,即遽認該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況該帳 戶於95年至97年間存款憑條簽名中之「馮」字,與馮○○○ 之筆跡相同,非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相同或相似,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利己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馮○○○名義開設 之系爭一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 460,983元應列入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雖於 95年5月24日至10月27日自 系爭二帳戶轉帳或提領共 2,512,488元,難認與其外遇、 對上訴人恐嚇、傷害、辱罵、毀損手機等行為有直接關連, 且該帳戶內款項時有增減,並無異常大量提領致無餘額之情 形,以被上訴人為開業醫師之社經地位及收入,頻繁使用該 帳戶,尚無悖於社會經驗,又事隔多年,難期被上訴人能清 楚記憶各筆支出之用途。上訴人既不能先證明被上訴人主觀 上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故意處分該帳 戶款項,自不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 系爭扶養費用既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自應 列為婚後消極財產而扣除,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扶養 費用債權,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是兩造離婚時, 雙方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為 3,213,011元。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與加付自99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扶養費 334,254元本息部分, 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 1,486,736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一)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334,254元本息) 部分: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於第1116條之1新增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 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為其立法緣由,並以夫妻關係 特為密切,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互負之 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 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 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 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 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 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 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 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 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 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查上訴人 於前案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5年4月1日分居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共976,140元本 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6日就上開扶 養費本息為清償提存(見一審卷五43頁),然其中至基準日 即 95年11月16日之扶養費334,254元(即系爭扶養費),為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扶養權利,乃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 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 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乃原審未察,將系爭扶養費 分別列為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計算,尚有未洽。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共201,107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共7,295 ,637 元 ,既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 7,094,530元,平均分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47,265元,惟原審僅准其中3,213,011元本息,就其餘 334,254 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請求廢棄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知駁回被上訴人關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法。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 求1,486,736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借用馮○○○名義開立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存款 460,983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被上訴人惡 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系爭二帳戶異常提領或轉 帳共 2,512,488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 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 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 爭一銀帳戶為馮○○○所開立,並非被上訴人借名之帳戶, 不應將該帳戶存款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系爭二帳戶 之款項時有增減,被上訴人前開提領或轉帳行為非屬異常, 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外遇、對其恐嚇、傷害、辱罵、毀損 手機等節,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主觀上為減少其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處分財產,上訴人既先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前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之請 求,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 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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