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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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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翔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母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 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將系爭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發生「 螺絲未鎖緊」、「斜撐未貼緊圍令」、「採用舊的支撐結構(使 用舊材料),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等缺失,以致 連續壁無法確實抵抗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發生挫屈變形(大肚) ,進而使鄰房受損。第一審共同被告達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 藝公司,已確定)關於連續壁施工不當,及被上訴人為總包商, 未及時糾正下包施工缺失,未善盡督導責任,均為連續壁變形與 鄰房受損之原因,上訴人、達藝公司、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依序 為40% 、45% 、15% 。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記 載,受損鄰宅其中21戶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 萬7,00 0 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86 萬5,829 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認其餘95戶與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為653 萬 8,227 元,共計1,604 萬1,056 元,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0% 即641 萬6, 422元,此亦屬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無罹於1年短期時效問 題。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鄰房損害險以分擔損害,致上訴人受 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0 萬元,經上訴人以之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依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491 萬6,42 2 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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