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偉翔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母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 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將
系爭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發生「
螺絲未鎖緊」、「斜撐未貼緊圍令」、「採用舊的支撐結構(使
用舊材料),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等缺失,以致
連續壁無法確實抵抗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發生挫屈變形(大肚)
,進而使鄰房受損。第一審共同
被告達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
藝公司,已確定)關於連續壁施工不當,及被上訴人為總包商,
未及時糾正下包施工缺失,未善盡督導責任,均為連續壁變形與
鄰房受損之原因,上訴人、達藝公司、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依序
為40% 、45% 、15% 。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記
載,受損鄰宅其中21戶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 萬7,00
0 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86 萬5,829 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認其餘95戶與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為653 萬 8,227
元,共計1,604 萬1,056 元,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0% 即641 萬6,
422元,此亦屬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無罹於1年短期時效問
題。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鄰房損害險以分擔損害,致上訴人受
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0 萬元,經上訴人以之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依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491 萬6,42
2 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