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許明鳳
訴訟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施和美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洪雪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健民於民
國58年8月15日因買賣登記所有,於張健民64年2月13日死亡後由
其女即訴外人張明華
繼承。訴外人羅清文於64年7月22 日在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抵押權,並於66年12
月21日
拍賣承受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再於96年8月2日出賣移轉
登記予第一審原告施和美,施和美又於105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係張健民
於61年間興建,並於其死亡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配偶
即訴外人張林桃,張林桃於65年5月29 日死亡,其
繼承人共同於
91年1月17 日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歸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及張明華均認系爭房屋係張林桃繼承自張健民,列為張
林桃之遺產。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均為張健民所有,於其死
亡後,分由張明華、張林桃繼承,固應推斷張明華默許張林桃於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間存有租賃關係,但羅
清文係在其後設定
前揭抵押權,
彼時土地及房屋已非同一人所有
,是羅清文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無
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定
法定
地上權之適用。至其租賃之範圍為系爭房屋當時興建占有之
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走廊,即如
原判決鑑定圖(下稱鑑定圖)C部分之建物及B部分鐵皮屋頂(走
廊)部分,而
兩造就該部分之租金不能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核定其租金。另鑑定圖D 部分建物係上訴人
嗣後所興建,與系爭
房屋雖相連,但互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仍可分
離;鑑定圖A部分空地、E部分庭院,亦非當時存在而具有使用上
不可分離關係,均不得
推定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屬
無權占有。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前址巷內之斜坡地,附近有公車大南總站、國
防部政治作戰學校,系爭建物老舊
等情,核定其租賃之租金、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從而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將鑑定圖D 部分之建物及其上附連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D部分之走道上棚子拆除後,將鑑定圖A、D、E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6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8萬6736元;另給付96年8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萬3579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核定系爭
土地如鑑定圖B、C部分之租金,自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每月為3618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每月為
37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每月為4212 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