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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簡慶輝等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補充協議第 4條,係屬有關清償期之 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 ,出售之土地為上訴人分配取得重劃後之方案1或方案2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倘上訴人未處分方案1、2坐落位置中之新北市○ ○區○○段○○○○○○○號等土地(下稱824-16地號等土地),重劃 後其等必可配回方案2,甚至方案1之土地。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及補充協議後,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824-16地號等土地 直接或輾轉出售予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 、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後,亞昕公司及永翊 公司重劃後配回之土地,即係坐落於方案1、2位置內,足見上訴 人陸續處分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變更,造成嗣後給付不能結果 。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為選擇權人,於其行使選擇 權前,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 2款約定,被上訴人得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逾期不履行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其等加倍返還價金。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89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契 約及補充協議以不正當之串合,收買並操控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豐華公司)進行重劃工作,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豐華公司之委任契約具有不可分關係,豐 華公司之委任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消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歸 於消滅,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契約為解除,顯非有據等語,係屬 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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