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訴訟
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爭補充協議第 4條,係屬有關清償期之
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
,出售之土地為上訴人分配取得重劃後之方案1或方案2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倘上訴人未處分方案1、2坐落位置中之新北市○
○區○○段○○○○○○○號等土地(下稱824-16地號等土地),重劃
後其等必可配回方案2,甚至方案1之土地。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及補充協議後,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824-16地號等土地
直接或輾轉出售予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
、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後,亞昕公司及永翊
公司重劃後配回之土地,即係坐落於方案1、2位置內,足見上訴
人陸續處分土地,致
土地所有權人變更,造成
嗣後給付不能結果
。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為選擇權人,於其行使選擇
權前,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 2款約定,被上訴人得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逾期不履行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其等加倍返還價金。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89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
約及補充協議以不正當之串合,收買並操控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豐華公司)進行重劃工作,違反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又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與豐華公司之
委任契約具有不可分關係,豐
華公司之委任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消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歸
於消滅,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契約為解除,顯非有據等語,係屬
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