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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該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 、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基於該職業關係,至遲於民國 94年11月28日知悉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 )出售12吋晶圓三廠(下稱晶圓三廠)予力晶公司,並由力晶公 司提供其12吋晶圓廠部分晶圓產能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案)條 件及價格已趨於一致,且勢必於某特定時間內成為事實,對旺宏 公司股價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竟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17分旺宏 公司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內容為「本公司與力晶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備忘錄 」、「 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 NVM/Flash 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 之產能以滿足本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本公司將於95年 4月1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半導體 」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前,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規定,指示訴外 人黃俊欽、李秀珠等人利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力仁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世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祥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力仁等四公司)、力晶公司 之證券帳戶,自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買入股數、 成交價格如附表一所示之旺宏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二授與伊訴訟 實施權之人自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而受有附表三求償金額 A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 475萬2,139元等情。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 民法第 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旺宏公司無任何職務或董監事關係,非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系爭消息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無重要影響,亦未重大影響該公司股價,非屬重大消息。縱 係重大消息,惟系爭交易案於94年11月28日尚非明確成立,伊亦 未指示黃俊欽買入旺宏公司股票,力晶公司、力仁等四公司買進 旺宏公司股票與系爭消息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 147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力 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於94、95年間並為力仁等四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力晶公司、力仁等四公司自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 月27日止,買入旺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數、金額之股票,嗣旺 宏公司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17分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系爭消息 ,該公司股票於系爭消息公開後10日平均收盤價格為 4.873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等可稽。按基於職業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 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觀修正前證交 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負責力 晶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於94年 8、9月間指示該公司副董事長蔡國智負責處理系爭交易案,授權 其與旺宏公司談判並回報洽談協商進度,為其所是認,自屬上開 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又旺宏公司因晶圓三廠閒 置,其財務報表記載94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為53億元,占股東權 益285億5,840萬元之18.56%,為旺宏公司之重大資產,嗣力晶公 司於系爭交易案完成後,並提供該廠部分晶圓產能與旺宏公司, 結合雙方資源技術合作等情,業據證人蔡國智、旺宏公司董事長 吳敏求、副總經理盧志遠、王耀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上訴人被訴觸犯證交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中證述綦詳,則系爭消息除涉旺宏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 對該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外,亦對該公司之業務、是否提早進行 12吋晶圓製造及切入先進製程開發等事項至為關鍵,當對其股票 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足見該消息確屬重 大。另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不限 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查盧志遠於 94年 8月25日依吳敏求指示,代表旺宏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購廠 事宜;同年 9月26日盧志遠與蔡國智見面瞭解旺宏公司有關晶圓 三廠出售或出租之意圖,並於同年月30日由力晶公司經營企劃室 處長朱憲國對被上訴人做先期評估報告;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 14日,力晶公司專案小組至旺宏公司展開實地查核(Due Dilig- ence,簡稱D/D );同月底被上訴人與蔡國智、力晶公司總經理 謝再居討論後,被上訴人裁示在50億元範圍內與旺宏公司洽談包 含該公司所提共同開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等附帶條件在內之 購廠事宜。嗣盧志遠、王耀東與蔡國智、朱憲國等人於94年11月 10日開會,製作「Project M1110 Meeting Minute」之簡報,向 被上訴人回報力晶公司、旺宏公司就晶圓三廠之出價40.3億元、 73億元,差異高達約32.7億元,僅就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部分有 共識。又旺宏公司自94年11月28日起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 機台搬回二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參訪晶圓三廠,同年月13 日力晶公司召開副總裁會議,由朱憲國報告接收晶圓三廠預計時 程及待辦事項;力晶公司營運企劃組技術經理林永義於同年12月 14日擬具主旨為「M-project 20K新廠投資預算(共計323.0億新 台幣)」之簽呈交被上訴人核決;同年月10日盧志遠打電話予蔡 國智要求再談,蔡國智告以48億元為力晶公司最後價格,雙方旋 於同年月16日開會決議「晶圓三廠以48億元買斷成交,另開始擬 具 MOU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嗣雙方於同年月22日再 開會,始協議力晶公司多給付成交價金 1億元,另租用主體外空 間10年之租金 2億元,及委託開發簽約金2億元(1年後無償退還 力晶公司),並決議「廠房以53億元買斷成交,並安排後續商談 MOU 之細節及程序,暨召開董事會決議事宜」等情,業據盧志遠 、王耀東、旺宏公司財務長葉沛甫、晶圓廠總廠長潘文森、空廠 房廠長陳瑞坤、蔡國智、朱憲國、力晶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郝 旭烈、林永義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在卷,並有簡報、簽呈等附卷可 按,綜合系爭交易案過程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且鑒 於企業併購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 應認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會議後,力晶公司同意53 億元價格、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條件,雙方並安排後續商談 MOU 之細節及程序,暨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一議案,縱尚未簽署正 式契約,然實現機率極大,應為本件重大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 旺宏公司雖於94年11月28日開始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機台 搬回二廠,然斯時雙方對於交易價格尚有32.7億元之重大差異, 非僅係價格微調,而不論何種買賣,價格高低實屬能否成交之重 要因素,參以晶圓三廠已閒置多年,致旺宏公司連年虧損,有意 出售以活化資產,業據證人吳敏求、盧志遠、王耀東證述在卷, 其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無須停工,並可展現其誠意,加速談判 流程,增加談判籌碼,吸引對方加價,縱交易未成,對公司營運 仍無損害,尚難認系爭交易案於94年11月28日時實現之機率甚大 ,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大消息於94年11月28日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知悉同日成立之系爭重大消息 ,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自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如附表三求償金 額A欄所示金額 475萬2,139元本息與各該編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 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 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該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綜合相關事件 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 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查被上訴人負責力晶公司之重大 投資決策,該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副總裁會議討論接收晶圓三廠 預計時程及待辦事項,被上訴人並批核林永義同年月14日就系爭 交易案所擬投資預算之簽呈,力晶、旺宏公司旋於同年月16日召 開會議,決議以48億元買斷晶圓三廠成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與 訴外人李珍妮、于素珊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對李珍妮 稱:「(與旺宏公司)要策略聯盟…妳可以買一點」、對于素珊 稱:「旺宏今天漲停板了妳沒看到?…可以買…因為…要買…跟 他策略聯盟…都同意了…旺宏會再拉一陣子」等語(見原審上字 卷㈢第85頁、第86頁正、背面)。果爾,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13 日至16日間,就購買晶圓三廠乙事,已密集為討論接收、簽擬預 算及決議價格等準備成交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22日 並對李珍妮、于素珊表示因旺宏公司同意交易,可再買進該公司 股票。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力晶、旺宏公司 於同年月22日會議前,即已知悉系爭消息將成為事實等語(見原 審卷第346頁背面、第347頁),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 徒以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22日始同意旺宏公司所提買賣晶圓三廠 之 53 億元價格、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條件,並安排後續商談 MOU 之細節及程序,遽認系爭消息係於該日始成立,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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