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冠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國隆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64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東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由李啟明變更為簡國隆
,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卷
可稽,簡國隆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系爭北上及南下排水、掛網工程合約
為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授權訴外人竑
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竑鋒公司)以億展公司名義招商,竑鋒公
司總經理李世沂與冠東公司議約後,億展公司在合約用印,億展
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應對冠東公司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應給
付冠東公司系爭北上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萬261 元;
系爭
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前
承攬億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國道3號南下380K+650+650~381K+000 邊坡修
復工程(100) 之植生、水平集水管工程,立書人業已完工並已
收受億展公司所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1,500,000元),餘尾款由協力廠商竑鋒工程有限公司簽立
本
票1 張(面額$1,961,189)與保留款支付,日後竑鋒工程有限公
司未給付時,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監督付款之責」,故冠東
公司就系爭南下工程之工程款,須先請求竑鋒公司給付,於竑鋒
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始得請求億展公司給付,冠東公司並未舉證
證明其曾向竑鋒公司請求給付,或提示竑鋒公司所簽發上開本票
請求付款而未獲支付,其逕請求億展公司給付,不應准許;上開
南下工程於101年5月間發生坍塌,冠東公司進行修復後,兩造簽
訂書面再修復工程合約,冠東公司已依約完成再修復工程,業主
亦已驗收合格,億展公司不得以數量不能確認或未經業主驗收為
由拒絕付款,扣除億展公司已給付之105 萬元,冠東公司得請求
億展公司給付154萬4,718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