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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冠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隆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64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東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由李啟明變更為簡國隆 ,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簡國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北上及南下排水、掛網工程合約 為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授權訴外人竑 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竑鋒公司)以億展公司名義招商,竑鋒公 司總經理李世沂與冠東公司議約後,億展公司在合約用印,億展 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應對冠東公司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應給 付冠東公司系爭北上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萬261 元; 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前承攬億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國道3號南下380K+650+650~381K+000 邊坡修 復工程(100) 之植生、水平集水管工程,立書人業已完工並已 收受億展公司所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1,500,000元),餘尾款由協力廠商竑鋒工程有限公司簽立本 票1 張(面額$1,961,189)與保留款支付,日後竑鋒工程有限公 司未給付時,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監督付款之責」,故冠東 公司就系爭南下工程之工程款,須先請求竑鋒公司給付,於竑鋒 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始得請求億展公司給付,冠東公司並未舉證 證明其曾向竑鋒公司請求給付,或提示竑鋒公司所簽發上開本票 請求付款而未獲支付,其逕請求億展公司給付,不應准許;上開 南下工程於101年5月間發生坍塌,冠東公司進行修復後,兩造簽 訂書面再修復工程合約,冠東公司已依約完成再修復工程,業主 亦已驗收合格,億展公司不得以數量不能確認或未經業主驗收為 由拒絕付款,扣除億展公司已給付之105 萬元,冠東公司得請求 億展公司給付154萬4,718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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