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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周聖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業主弘馳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環保 科技園區廠新建工程-熱分解爐機器設備製作安裝工程(下稱熱 分解爐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525萬 元(含稅1,601萬2,500元);兩造復於98年2月5日簽訂一次爐設 備安裝配置(下稱一次爐工程,與上揭工程合稱系爭2 工程)採 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由伊施作該工程,採購價93萬元(含 稅97萬6,500元)。上訴人已支付熱分解爐工程款含稅價75%、一 次爐工程款含稅價80%,前者尾款400萬3,125元、後者尾款 19萬 5,300 元,均待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上訴人遲未驗收,經 催請未果。又系爭2 工程尾款經扣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所示費用(除編號3、21 外)、備品、試運轉及教育訓練 、違約罰款、部分安全衛生事宜及管銷費用,尚有160萬6,015元 等情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102年2月20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419萬8,425元本息,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駁回其中47 萬9,135元、211萬3,275元本息之請求,僅上訴人就敗訴之160萬 6,015 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者,以下不 贅)。 上訴人則以:熱分解爐工程為環保工程,伊與被上訴人約定須待 試車確認後始為驗收,並以驗收合格為完工之認定,惟被上訴人 施作該工程未符合約定效用,且有諸多瑕疵,無法運作,難認已 完工。伊以98年5月13日函、102年3月2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 ,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其自不得請求斯 時尚未完工之報酬。況依兩造98年8月25 日熱分解爐協商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熱分解爐工程瑕疵改善費用應由伊當時須 給付之75%工程款扣除,自被上訴人未完成付款條件之25%工程 款扣除。又熱分解爐工程款尚應扣抵伊代發包或代購材料如附表 編號3、21所示費用27萬元、1萬3,333元及安全衛生事宜1萬8,73 2元、管銷費用27萬5,641元(上2項上訴人原主張扣抵費用依序5 萬8,538元、 41萬7,638元,原審准扣抵3萬9,806元、14萬1,997 元)、保固款120萬0,938元,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縱系爭 2工程於98年5、6月間完工,惟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30 日始起 訴請求工程款,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給付訂金款、進度款、竣工 驗收款,依序為總價款之 20%、70%、10%,其中進度款又分設備 材料進場、系統定位連結完成、設備系統全面完工、系統空機試 車完成等4期,依序核付進度款 40%、20%、30%、10%(即總價款 28%、14%、21%、7% )。依證人鍾善勛(即上訴人前現場監工) 、陳明輝(即被上訴人委請負責二次爐及空污設備規劃設計、圖 面繪製者)、鄭榮豐(即上訴人資深工程師)之證述及上訴人98 年5月13日函,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就熱分解爐工程已施 作至設備系統全面完工階段,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累達 總價款83% ,因該工程於進入系統空機試車階段,發現有試車及 驗收之缺失,被上訴人無法派員改善,兩造乃於系爭會議約定被 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改善,所衍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之工程款內扣除。上訴人與業主於 100年12月27日就包含系 爭2 工程在內之新建工程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業主同意 現狀交付工程,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修復、更換無瑕疵物、 保固等責任,應認系爭 2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僅能依系爭會議之 約定,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所衍生之費用,不得終止 合約;至上訴人 98年5月13日函,僅係催促被上訴人配合儘速完 工,亦非終止合約。又被上訴人施作袋式集塵器蓋板並無缺失, 且風管保溫工程為新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部分,不得 扣除附表編號3、21 所示費用。其次,系爭合約所定之安全衛生 事宜22萬3,000元、管銷費用79萬5,500元(均未稅),應按被上 訴人未完成之17%扣減,依序為3萬9,806元、14萬1,997元(均含 稅),逾此部分則不得扣除。而上訴人因系爭和解,對業主不負 保固責任,被上訴人無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扣除保固款 120萬0,938元。再依系爭合約第 6條第3項、第22條第6項約定及 系爭採購單約定,系爭2工程款10%為驗收款,其付款條件須系爭 2 工程經驗收合格,並配合業主為驗收標準為據,核與鍾善勛所 述須業主對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才對被上訴人同步驗收等情相 符,上訴人復未證明業主於和解前曾就系爭2 工程完成驗收之情 事,應認系爭2 工程於系爭和解成立時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於 102年1月30日起訴請求系爭2工程驗收款,未逾2年時效期間。又 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熱分解爐工程進度款部分,經扣除上訴人主 張抵銷而經准許部分,已無餘額,自不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問 題,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 主張與上訴人前揭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6,01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末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2 工程業將「驗收合格」作為完工與 否之認定標準(原審卷㈠ 163、164頁),而系爭2工程是否完工 及驗收款之付款條件,須該工程經驗收合格,且配合業主驗收為 準,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為同步驗收,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 原審依系爭和解內容,推認系爭2 工程已驗收完工,上訴人無從 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已不負保固責任及系爭 2工 程驗收款請求權均未逾2 年短期時效,並非逕以系爭和解定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原審既認定系 爭2工程於系爭和解成立時驗收完工,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應自100年12月27 日起算該工程尾款之進度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2年1月30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尚無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 ,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 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 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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