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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杰龍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 訴 人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衡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9 月8 日由曾永輝變更為張秉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張秉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日日春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日日春公司)欲建置太陽 能發電系統,各於100年1月15日與伊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 程意向書,約定由伊建置發電容量各993.6kWp,總容量1987.2kW p (下稱建置容量)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建置工程), 於100年2月21日完成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掛錶送電,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8,375萬元,合計1億6,75 0萬元。伊於同年月18 日提交報價單經上訴人確認,開始施作系 爭建置工程,於同年2月16 日完成建置容量設備,台電掛錶併聯 送電,同年月20日兩造補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伊於101年8月30日及104年4月10日檢送保固書、保固本票予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各1,675 萬元,上訴人 竟拒絕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加給自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上開日期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首須取得經濟部容量設備之 核可,次提報規劃書送台電審查並簽訂購售電契約,約定躉售容 量後,方能於發電設備完成時順利與台電併聯回溯計價售電,如 先申請之容量嗣有變更,即須重新申請。伊於99年8月至11 月間 委託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取得經濟 部能源局發給日陽公司得建置發電容量993.6kWp、日日春公司93 8.4kWp,合計 1932kWp(下稱認定容量)之設備認定核可函,於 99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躉售容量共計1667.04kWp之電能購售契 約。嗣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5條第9 項約定,辦理相關文件申請與變更申請,將認定容量、躉售容量 均變更為1987.2kWp,惟被上訴人未履行,致有320.16kWp不能自 併聯日起回溯計價售電,伊自無須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被上 訴人需代向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重新辦理設備認定及簽訂購售電 契約,其疏未重新辦理,致系爭建置工程有 320.16kWp不能併聯 售電,而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躉購費率,伊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 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就躉售容量16 67.04kWp設備部分,迄101年8月16日始提出驗收保固書,距系爭 契約約定驗收期限100年3月31日達496日,依該約第10條第3款約 定,每日應扣罰工程款3/1000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各750 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超過104年5月10日起算利 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為 在屏東縣枋寮鄉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99年與台達電 簽訂合作意向書,支付代辦服務費20萬元,委由台達電於99年10 月間申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發給之設備認定函,核可日陽公司得 建置容量993.6kwp,日日春公司得建置容量938.4kWp,合計1932 kWp 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嗣台達電提併聯計畫向台電申請併聯審 查及協商,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躉售 容量日陽公司為816.96kWp、日日春公司為850.08kWp,合計1667 .04kwp。台達電之子公司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7日 、18日就建置容量1987.2kWp向上訴人報價1億7,706萬5,482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報價1億6,75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 100年1月15日簽訂意向書,確認系爭建置工程之建置容量為1987 .2kWp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系爭建置容量 1987.2kWp大於 認定容量1932kWp及躉售容量 1667.04kWp,依經濟部能源局及台 電函文說明,建置容量超出認定容量或躉售容量,即須重新申請 ,不得於申請完工證明時一併提出變更。若上訴人欲就相差容量 向台電申請掛錶併聯送電,須重新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認定核可 ,始得就該容量向台電申請掛錶併聯送電。上訴人以20萬元報酬 委託台達電協助其申請認定容量設備、併聯申請及簽訂躉售容量 購售電契約,其既明知系爭建置工程建置容量高於認定及躉售容 量,倘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相差容量為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 建置工程認定容量、及與台電另簽訂購售電契約,自應於系爭契 約予以明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雖約定:「相關文件申請與 變更申請」,然第10條違約責任約定:「本工程所需辦理之相 關變更手續與完工手續,其所有過程將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 申請,如因甲方(上訴人)未配合相關用印而導致無法申請甲方 願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若可歸責於乙方而無法如期辦理相關 變更導致無法順利掛錶或完工時,乙方須負擔甲方所有之損失; 若可歸責於乙方而乙方未能於100年2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甲 方得按逾期日數,逾第一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五十,第二日起每 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三,累計至台電掛錶為止」。足認兩造係約 定被上訴人就施工項目得順利掛錶及完工負有變更申請之義務, 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就相差容量為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建置 工程認定容量、及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工程尾款各1,675 萬元應於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 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不低於總工程款10% 之銀行本票並開立 發票後30天內支付。被上訴人業於約定期限前之同年2月16 日完 成工程,同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兩造並於同年月20日補簽承攬 契約,有驗收紀錄及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工程尾款1,675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10日交付相差容量設置工程及總工程尾款各1,675 萬元之保固 書、保固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30日後始有給付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5月10日起算。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驗收期限:民國100年3月31日」。上訴人業於100年2 月16日驗收系爭建置工程,足證被上訴人業於約定之驗收期限前 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就相差容量無向經濟部能 源局及台電辦理變更申請之義務,相差容量不能併聯送電售電,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就相差容 量部分解除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可採。上訴 人於100年2月16日驗收系爭設置工程,其遲至同年7 月間始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建置工程之效能進行驗收,該 4 個月餘之逾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扣罰工程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675 萬元, 及自10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 7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雙方中 途合意變更立約內容,自應從其變更後之內容。系爭契約第6 條 尾款付款方式,嗣經兩造合意修正為:「尾款:俟甲方(上訴人 )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被上訴人)於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交 不低於總工程款10%之銀行本票並開立發票後,即可於60 天內兌 現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整(含稅)」(見第一審卷第1 宗 第24、32 頁)。原審未察,遽依修正前之約定,命上訴人各給付 被上訴人自其交付保證書等予上訴人30日後即104年5月10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驗收第2、3 項約定 :「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上訴人)人員覆驗合格,方為正 式驗收。本工程之驗收條件如下:系統性能以Ra≧83%以Ra≧83% 為原則……」;「驗收日起第一個月之實測PR值須大於或等於72 %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0、27、28 頁)。被上訴人提出 之100年2月16日驗收紀錄單,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驗收項目⒊記載「工程尾款待驗收合格後另請 款」(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5、16 頁),似見該日之驗收並非上 訴人人員覆驗合格之正式驗收。系爭建置工程究於何時經上訴人 驗收合格,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尾款,及其應否負遲延責任, 自應查明審認。原審未查,逕認上訴人業於100年2月16日驗收合 格,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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