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吳俊良
訴訟
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4月2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聯結車司機,於102年4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又6 日,得請
領以40.5個基數、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 7,041
元計算之退休金352萬5,143 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退休金240
萬元,不足112萬5,143元。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起訴前5 年內之
工資差額167萬499元、星期例假日加班費48萬4,680 元、國定休
假日加班費37萬5,0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萬9,280元、天然
災害日到工工資1萬6,510元、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
日到工工資1萬3,329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3萬3,978元,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02萬513元
等情,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2萬513元,其中109萬5,143元自102年5月31
日,其餘292萬5,37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978
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貨運公司,須配合客戶需要,故上訴人出勤
、休息之時間不定,為方便計算薪資,
兩造自96年1 月起約定每
月固定薪資6 萬元,包含基本工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例假
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等,金額不低於
基本工資,且隨著上訴人之年資調整,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規定。況上訴人按月具領固定薪資多年,
迄其退休
時止均未表示
異議,自已默示同意,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自77年4月2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
機,於102年4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又6 日,退休金基數為
40.5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4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勞雇雙方已議定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工
資,雙方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
成立時之
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起給付
固定月薪予上訴人,其項目包括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
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等,其於96年1月至97年1
月、97年2月至98年1月、98年2月至100年2月、100年3月至102年
4月給付上訴人月薪依序6萬1,000元、6萬元、5萬5,000元、6 萬
元,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其退休時止,持續上班領薪,長達6年
餘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其自96年1月起與被上訴人達成月薪固定6
萬元之默示合意。上訴人之時薪為底薪加全勤獎金、伙食費津貼
,除以30日,再除以每日8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為加班,平日前
2個小時加班費為時薪乘以1.33,第3小時以後加班費為時薪乘以
1.66;假日加班,以底薪除以30計算日薪,前8 小時給付日薪,
超過8 個小時部分,再以平日加班費計算方式加倍給付。兩造約
定之上訴人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
資等之總額,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應受此約定之
拘束,不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星期例假日加班費、國定休假
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約定固定月薪之項目不包括
天然災害發生日、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資
,此部分應
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
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勞基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
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
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
情形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2日台勞動2字第1756
4 號函
可參。上訴人主張之颱風發生日,無論係工作日或例假日
,因兩造已約定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
日加班等細項之固定薪資,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於颱
風發生日到工酌給工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天然災害發生日到
工之工資1萬6,510元,
難認可採。99年1月9日(星期六)舉行第
7屆立法委員臺中縣第3選區補選,上訴人設籍臺中市東區,並
非
該選區選民,依法並無投票權,自不得請求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
資。99年11月27日(星期六)舉行第1 屆直轄市臺中市長選舉,
101年1月14日(星期六)舉行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上訴人
本應給予放假,因上訴人到工,除原本1 日工資已包括兩造約定
之固定薪資內,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日平均工資3,978元。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以40.5 個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6萬元計算,共計243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240萬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故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除已判決其勝訴確定之3萬3,978元本息外,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402萬513元,其中109萬5,143元自102年5月31日,其
餘292萬5,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兩造於96年1月間合意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固定6萬元,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至97年1月、97年2月至98年1月、98年2 月至
100年2月、100年3月至102年4月給付上訴人月薪依序6萬1,000元
、6萬元、5萬5,000元、6萬元。果爾,被上訴人於98年2月至100
年2月既僅給付上訴人月薪5萬5,000 元,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已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既非每月均給
付6 萬元之固定薪資予上訴人,證人楊妙軍於事實審復證稱:不
太記得兩造何時開始採固定月薪,之前是用計點數,後來被上訴
人認為太麻煩,改採固定月薪計算,沒有公告,上訴人月薪是6
萬元,後來經濟不景氣改成5萬5,000元,景氣復甦後又改成6 萬
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153頁以下、卷㈡40 頁反面以下)。則兩
造究如何於96年1月間合意以6萬元為固定月薪,自應究明。原審
未詳查審認,遽謂兩造自96年1月起達成月薪固定6萬元之默示合
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原審既認兩造係約
定每月固定薪資6 萬元,包括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日
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等,
乃未查明上訴人起訴前
5 年內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以計算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資
是否低於
斯時基本工資,遽以
前揭理由,謂兩造約定之薪資不低
於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額,並有未合
。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