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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上訴 人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4月2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聯結車司機,於102年4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又6 日,得請 領以40.5個基數、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 7,041 元計算之退休金352萬5,143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伊退休金240 萬元,不足112萬5,143元。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起訴前5 年內之 工資差額167萬499元、星期例假日加班費48萬4,680 元、國定休 假日加班費37萬5,0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萬9,280元、天然 災害日到工工資1萬6,510元、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 日到工工資1萬3,329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3萬3,978元,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02萬513元等情,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2萬513元,其中109萬5,143元自102年5月31 日,其餘292萬5,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978 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貨運公司,須配合客戶需要,故上訴人出勤 、休息之時間不定,為方便計算薪資,兩造自96年1 月起約定每 月固定薪資6 萬元,包含基本工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例假 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等,金額不低於 基本工資,且隨著上訴人之年資調整,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規定。況上訴人按月具領固定薪資多年,其退休 時止均未表示異議,自已默示同意,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自77年4月2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 機,於102年4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25年又6 日,退休金基數為 40.5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4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勞雇雙方已議定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工 資,雙方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 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起給付 固定月薪予上訴人,其項目包括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 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等,其於96年1月至97年1 月、97年2月至98年1月、98年2月至100年2月、100年3月至102年 4月給付上訴人月薪依序6萬1,000元、6萬元、5萬5,000元、6 萬 元,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其退休時止,持續上班領薪,長達6年 餘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其自96年1月起與被上訴人達成月薪固定6 萬元之默示合意。上訴人之時薪為底薪加全勤獎金、伙食費津貼 ,除以30日,再除以每日8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為加班,平日前 2個小時加班費為時薪乘以1.33,第3小時以後加班費為時薪乘以 1.66;假日加班,以底薪除以30計算日薪,前8 小時給付日薪, 超過8 個小時部分,再以平日加班費計算方式加倍給付。兩造約 定之上訴人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 資等之總額,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星期例假日加班費、國定休假 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約定固定月薪之項目不包括 天然災害發生日、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資 ,此部分應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 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勞基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 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 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 情形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2日台勞動2字第1756 4 號函可參。上訴人主張之颱風發生日,無論係工作日或例假日 ,因兩造已約定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 日加班等細項之固定薪資,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於颱 風發生日到工酌給工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天然災害發生日到 工之工資1萬6,510元,難認可採。99年1月9日(星期六)舉行第 7屆立法委員臺中縣第3選區補選,上訴人設籍臺中市東區,並 該選區選民,依法並無投票權,自不得請求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 資。99年11月27日(星期六)舉行第1 屆直轄市臺中市長選舉, 101年1月14日(星期六)舉行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上訴人 本應給予放假,因上訴人到工,除原本1 日工資已包括兩造約定 之固定薪資內,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日平均工資3,978元。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以40.5 個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6萬元計算,共計243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240萬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故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除已判決其勝訴確定之3萬3,978元本息外,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402萬513元,其中109萬5,143元自102年5月31日,其 餘292萬5,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兩造於96年1月間合意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固定6萬元,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至97年1月、97年2月至98年1月、98年2 月至 100年2月、100年3月至102年4月給付上訴人月薪依序6萬1,000元 、6萬元、5萬5,000元、6萬元。果爾,被上訴人於98年2月至100 年2月既僅給付上訴人月薪5萬5,000 元,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已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既非每月均給 付6 萬元之固定薪資予上訴人,證人楊妙軍於事實審復證稱:不 太記得兩造何時開始採固定月薪,之前是用計點數,後來被上訴 人認為太麻煩,改採固定月薪計算,沒有公告,上訴人月薪是6 萬元,後來經濟不景氣改成5萬5,000元,景氣復甦後又改成6 萬 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153頁以下、卷㈡40 頁反面以下)。則兩 造究如何於96年1月間合意以6萬元為固定月薪,自應究明。原審 未詳查審認,遽謂兩造自96年1月起達成月薪固定6萬元之默示合 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原審既認兩造係約 定每月固定薪資6 萬元,包括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日 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等,未查明上訴人起訴前 5 年內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以計算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資 是否低於斯時基本工資,遽以前揭理由,謂兩造約定之薪資不低 於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額,並有未合 。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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