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林錦良
訴訟
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立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下稱
系爭公業)
派下
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時記載「本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478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確認被上訴人等 8
人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房份超過1/7 以外不存在」等語。
惟伊
及一審共同原告林錦樟曾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榮松、訴外人林榮
樹、林榮泰、林瑞彰、林火生、林祿被、林徐寶玉(下稱林榮松
等7 人),簽立派下權賣渡契約(下稱系爭賣渡契約),將系爭
公業名下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榮松等
7人派下權持分8分之1 ,包括使用
收益權、將來處分祀產後之配
當金或補償金之受配權等一切權利(下稱使用收益權等),全部
讓與伊及林錦樟,已生歸管效力。被上訴人為林榮松之
直系血親
卑親屬,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
上利益
等情。於原審將第一審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下稱確認
使用收益權不存在)」;
嗣並將該變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追
加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不存在(下稱確認收益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賣渡契約係將屬於系爭公業派下員間,公業
名下系爭土地耕作之使用收益權利,讓渡予其他公業派下,而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
乃本其
所有權所生之權能,
非法
律關係本身,不得作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為大房林清漢之派
下,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榮松為二房林文烜之派下,林榮松死亡後
,派下權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及林錦樟曾與林榮松等 7
人,簽訂系爭賣渡契約,約定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歸其
等掌管。系爭土地目前均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派下全員系統表等
可證。
按對於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乃權利人本於物權或
債權等法律關係所生之積極權能
,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以林榮松等7 人,前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
土地派下權持分8分之1,包括使用收益權等,讓與伊及林錦樟,
先、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權、收益權不存在,核係就
不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之積極權能請求確認,經法院闡明後,上
訴人仍未能為妥
適聲明,其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因而
駁回上訴人變更及
追加之訴。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
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
關係。
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
實關係,則不得為之。復按所有人依
民法第765 條所定對所有物
之使用、收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作用),並非法律關係本身
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臺灣民俗習
慣,祭祀公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雖有派下權,惟其房份僅為潛在
股份,屬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並非確定之
權利。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無確定持分,不得主張其有共有權(
業主權)。公業財產中,不以收益為目的,而專供使用為目的者
,應任派下員共同使用(例如公廳);公業總收益扣除祭祀及其
他公費之餘額,則分配由派下員取得(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755、786、788至789頁)。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
之使用、收益,僅係基於派下員身分所衍生之權能,並非一定法
律關係之權利本體,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尚不得作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就公業非專供使用之「特定財產」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權、收益權不存在,係以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提起確認之訴,自非有據。原審本此見解,以
前揭
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