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昭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逸濱
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宜霓律師
被
上 訴 人 朱芳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因未能清償被上訴人借款,經
兩造就借款本金會算,上訴人
乃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之
系爭本票並書立「收據兼借據
」、「還款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本金,其
上記載給付利息事項,自無違反
民法第 207條前段規定。另上訴
人係任意給付利息,縱被上訴人收取超過年息 20%之利息,亦無
不當得利或違反
公序良俗及民法第 205條規定而屬無效可言。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中超出年息 20%之利息額270萬7,556元之
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
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開債權額本息部分
予以撤銷,為
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