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洪苡慈
訴訟
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利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為
夫妻,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
嗣由上訴人覓得訴
外人黃
迺傛、邱憲榕(下稱黃迺傛等 2人)在協議書「
見證人」
欄位簽名後,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因黃迺傛等 2人僅觀看上訴人
所出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通訊內容,及聽聞上訴人單方面陳
述,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即簽名於協議書上
,欠缺
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該兩願離婚自屬
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
婚,係以 2人以上之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為法定要件。原判決以黃迺傛等 2人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
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認兩造之兩願離
婚為無效,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