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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洪苡慈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訴 人 陳利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 夫妻,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由上訴人覓得訴 外人黃傛、邱憲榕(下稱黃迺傛等 2人)在協議書「見證人」 欄位簽名後,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因黃迺傛等 2人僅觀看上訴人 所出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通訊內容,及聽聞上訴人單方面陳 述,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即簽名於協議書上 ,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該兩願離婚自屬 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 婚,係以 2人以上之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為法定要件。原判決以黃迺傛等 2人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 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認兩造之兩願離 婚為無效,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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