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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陳恒甫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琪 被 上訴 人 晶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被 上訴 人 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晶歐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應材公司)於 民國99年5 月間由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13至16所示等支票9紙予上訴人,合計850萬 元,係晶歐應材公司與被上訴人晶歐機械有限公司、晶歐技研股 份有限公司等合意集資1500萬元,委託上訴人以其所任負責人之 建驊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轉投資訴外人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福鑫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因仲介佳福鑫公司 向晶歐應材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佣金,上訴人未轉交佳福鑫公司 予以侵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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