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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吳孟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上訴 人 凌幼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將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司)股份 118,000 股(即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任 代表人之宏達資本有限公司受京群公司委託為其籌募資金,為強 化被招攬投資人之信賴感,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無償 贈與,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將系爭股份出賣移轉 予第三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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