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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麗華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徒勝強 訴訟代理人 蕭 慶 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賜 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並承受債務人鉅策有限公司(下稱鉅策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上 訴人與鉅策公司就該建物原訂租約租期至民國102年8月15日屆滿 而消滅,鉅策公司於翌日與上訴人所簽訂租期至107年8月15日之 新租約,係法院於102 年7月1日實施查封後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 425 條規定主張其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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