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麗華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司徒勝強
訴訟代理人 蕭 慶 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賜 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
債權人地位
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
並承受
債務人鉅策有限公司(下稱鉅策公司)所有
系爭建物,上
訴人與鉅策公司就該建物原訂租約租期至民國102年8月15日屆滿
而消滅,鉅策公司於
翌日與上訴人所簽訂租期至107年8月15日之
新租約,係法院於102 年7月1日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依
民法第 425
條規定主張其
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