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 第60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業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98 號裁定(下稱7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2 日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雖對798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再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影響其上 訴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