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阿月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
律師
為其
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
第60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業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
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98
號裁定(下稱7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2 日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至上訴人雖對798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再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影響其上
訴為不合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