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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林 挺 豪 訴訟代理人 林 麗 芬律師       林 見 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經 堯 訴訟代理人 林 瓊 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靜 仙       林 青 蓉       林 瑟 宜       陳 中 和       林 信 宏       林 香 吟       陳 柏 融       陳 公 亮       陳 武 敬       陳 冠 廷       林 彬 彬       胡林棼棼       林 攀 攀       車 民 強       車 岳 鴻       車 文 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自前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買受取得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林子 瑾生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在該土地內搭蓋一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致侵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林子瑾之繼承人,業 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將該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林子瑾所有,其在自有土地內搭建 系爭建物,本即有正當權源。嗣於日據時代因借貸關係由日本工 商銀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光復後該土地即歸第一銀行所有。 第一銀行於52年間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林子瑾之妾孫鳳(二房 )、子林飛龍、林信宏(原名林飛鵬)為對造,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2年度判字第84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確定後,第一銀行因系爭建物屬一歷史建築,同意其等繼續使 用該建物,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土地時,對於前情知之甚詳,卻執 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 :系爭建物係林子瑾在日據時代所興建,參以上訴人曾於101 年 8月9日臺中市政府101年第3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下稱第3 次文化資產審議會)中陳稱:「瑾園(指系 爭建物)為先祖父林子瑾所興建,…因祖父籌湊旅費,將瑾園土 地抵押給銀行,最後土地歸為第一銀行所有」等語,堪認系爭土 地及該建物原即屬林子瑾一人所有。雖系爭土地嗣於32年11月18 日移轉登記為日本工商銀行所有,致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 同,因該建物已興建多時,無人異議,依日據時期大正13年上民 第127 號判決例意旨「當土地調查之時,將原本屬本人之土地, 查定為他人土地之場合,本人自查定前即在土地上所有家居,多 年來並無異議,為了所有家屋而占有該土地之時,應推定本人至 家屋朽廢為止時,對該土地有地基權(指法定地上權)」,系爭 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地基權存在。準此,系爭建物既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係林信宏(原名林飛鵬)之子,林 子瑾之孫,對於上情當之甚詳,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向第一 銀行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時,足以使被上訴人(即林子瑾之 後代)信其係為保護祖厝(即系爭建物)而為,然其卻於購買後 7 年,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 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在日據時期 就系爭土地即存有地上權之關係,在光復後,係屬合法占有乙節 ,固提出日據時代大正13年上民第127 號判決例為據。惟核該判 決例要旨「當土地調查之時,將原本屬本人之土地,查定為他人 土地之場合,本人自查定前即在土地上所有家居,多年來並無異 議,為了所有家屋而占有該土地之時,應推定本人至家屋朽廢為 止時,對該土地有地基權(指法定地上權)」,似指所有權人在 自有土地上建屋家居,房地同屬一人所有,因土地調查之時,將 土地查定為他人所有,致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始推定本人至家 居朽廢為止時,對該土地有地基權(指法定地上權)。原審未先 究明該判決例是否具有釋繹通案之法效力,且未見卷附第一銀行 以83年9月10日一總總財字第10308號函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關 系爭土地標售情形,謂以:「本案土地係本行於23年間自京和會 社購入,原出租予孫鳳供建物之用,惟自44年起承租人即未再支 付租金……」(見一審卷㈠第237至238頁)乙情,就林子瑾興建 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該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 同人所有,是否肇因於查定等事實,均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並調查 審認,即認系爭土地原屬林子瑾所有,林子瑾在其內興建系爭建 物,適用大正13年上民第127 號判決例意旨,謂系爭建物對於該 土地有地基權(即法定地上權)存在,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未免疏略速斷。其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 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 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 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 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查系爭土地原為林子瑾所有,林子瑾在該 土地內興建系爭建物,於32年11月18日由日本工商銀行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光復後由第一銀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第一銀行曾 於52年間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林子瑾之妾孫鳳(即二房)、子 林飛龍、林信宏(原名林飛鵬)為對造,提起前案訴訟確定;上 訴人於93年12月29日自第一銀行買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建 物現由被上訴人林經堯(即林飛龍之子)、林信宏(原名林飛鵬 ,即上訴人之父)占有使用居住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示)。果爾,上訴人主張其礙於與 系爭建物現占有使用人林經堯(上訴人之堂兄)間之近親關係, 未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初(即93年12月29日)即對被上訴人 有所請求,直至101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予第三人,為 履行出賣人義務,始於101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111頁、第203頁、一審卷㈡第24頁、原審卷㈢第91頁、第 262頁),似無悖情理,倘其所言非虛,其取得土地7年未行使權 利,是否即當然足使被上訴人生上訴人不行使土地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正當信任?尚非無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 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逾7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末查民法第 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係以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為 要件。原審先認定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 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嗣又謂上訴人行 使該妨害除去請求權,屬權利濫用,理由互見矛盾,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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