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林 挺 豪
訴訟
代理人 林 麗 芬
律師
林 見 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經 堯
訴訟代理人 林 瓊 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靜 仙
林 青 蓉
林 瑟 宜
陳 中 和
林 信 宏
林 香 吟
陳 柏 融
陳 公 亮
陳 武 敬
陳 冠 廷
林 彬 彬
胡林棼棼
林 攀 攀
車 民 強
車 岳 鴻
車 文 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自前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買受取得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惟訴外人林子
瑾生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在該土地內搭蓋一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致侵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林子瑾之
繼承人,業
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將該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予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林子瑾所有,其在自有土地內搭建
系爭建物,本即有正當權源。
嗣於日據時代因
借貸關係由日本工
商銀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光復後該土地即歸第一銀行所有。
第一銀行於52年間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林子瑾之妾孫鳳(二房
)、子林飛龍、林信宏(原名林飛鵬)為
對造,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2年度判字第84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確定後,第一銀行因系爭建物屬一歷史建築,同意其等繼續使
用該建物,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土地時,對於前情知之甚詳,卻執
意提起本件訴訟,顯
權利濫用,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
:系爭建物係林子瑾在日據時代所興建,參以上訴人曾於101 年
8月9日臺中市政府101年第3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下稱第3 次文化資產審議會)中陳稱:「瑾園(指系
爭建物)為先祖父林子瑾所興建,…因祖父籌湊旅費,將瑾園土
地抵押給銀行,最後土地歸為第一銀行所有」等語,
堪認系爭土
地及該建物原即屬林子瑾一人所有。雖系爭土地嗣於32年11月18
日移轉登記為日本工商銀行所有,致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
同,因該建物已興建多時,無人
異議,依日據時期大正13年上民
第127 號判決例意旨「當土地調查之時,將原本屬本人之土地,
查定為他人土地之場合,本人自查定前即在土地上所有家居,多
年來並無異議,為了所有家屋而占有該土地之時,應
推定本人至
家屋朽廢為止時,對該土地有地基權(指法定
地上權)」,系爭
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地基權存在。準此,系爭建物既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係林信宏(原名林飛鵬)之子,林
子瑾之孫,對於上情當之甚詳,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向第一
銀行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時,足以使被上訴人(即林子瑾之
後代)信其係為保護祖厝(即系爭建物)而為,然其卻於購買後
7 年,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
人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全部,
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在日據時期
就系爭土地即存有地上權之關係,在光復後,係屬合法占有乙節
,固提出日據時代大正13年上民第127 號判決例為據。惟核該判
決例
要旨「當土地調查之時,將原本屬本人之土地,查定為他人
土地之場合,本人自查定前即在土地上所有家居,多年來並無異
議,為了所有家屋而占有該土地之時,應推定本人至家屋朽廢為
止時,對該土地有地基權(指
法定地上權)」,似指所有權人在
自有土地上建屋家居,房地同屬一人所有,因土地調查之時,將
土地查定為他人所有,致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始推定本人至家
居朽廢為止時,對該土地有地基權(指法定地上權)。原審未先
究明該判決例是否具有釋繹通案之法效力,且未見卷附第一銀行
以83年9月10日一總總財字第10308號函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關
系爭土地標售情形,謂以:「
本案土地係本行於23年間自京和會
社購入,原出租予孫鳳供建物之用,惟自44年起承租人即未再支
付租金……」(見一審卷㈠第237至238頁)乙情,就林子瑾興建
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該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
同人所有,是否肇因於查定等事實,均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並調查
審認,即認系爭土地原屬林子瑾所有,林子瑾在其內興建系爭建
物,
適用大正13年上民第127 號判決例意旨,謂系爭建物對於該
土地有地基權(即法定地上權)存在,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未免疏略速斷。其次,按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
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
期間內
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
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
嗣後行使
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查系爭土地原為林子瑾所有,林子瑾在該
土地內興建系爭建物,於32年11月18日由日本工商銀行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光復後由第一銀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第一銀行曾
於52年間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林子瑾之妾孫鳳(即二房)、子
林飛龍、林信宏(原名林飛鵬)為對造,提起前案訴訟確定;上
訴人於93年12月29日自第一銀行買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建
物現由被上訴人林經堯(即林飛龍之子)、林信宏(原名林飛鵬
,即上訴人之父)占有使用居住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示)。果爾,上訴人主張其礙於與
系爭建物現占有使用人林經堯(上訴人之堂兄)間之近親關係,
未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初(即93年12月29日)即對被上訴人
有所請求,直至101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予
第三人,為
履行出賣人義務,始於101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111頁、第203頁、一審卷㈡第24頁、原審卷㈢第91頁、第
262頁),似無悖情理,倘其所言非虛,其取得土地7年未行使權
利,是否即當然足使被上訴人生上訴人不行使土地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正當信任?
尚非無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
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逾7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末查民法第
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係以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為
要件。原審先認定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
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嗣又謂上訴人行
使該妨害除去請求權,屬權利濫用,理由互見矛盾,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