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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鍫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陳鵬光律師       洪凱倫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欣修,有行政院令 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民國93年11月24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承攬營建署之「台○ ○○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劃-中、永和市界至中和、 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1億1,000萬元,工期600日,竣工日為95年8 月23 日。伊依約開工後,營建署先後三次核准伊展延工期175 日(下 稱第一次展延)、105日(下稱第二次展延)、213日(下稱第三 次展延),嗣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孝字第135 號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核定展延工期262 日,然因營建署 於97年3 月14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該次工期實際展延日數為56 日(下稱第四次展延)。合計四次展延工期達549 日為原訂工期 之六分之五,伊就第一至第三次展期增加管理費支出6,524萬3,0 53(含5%營業稅),第四次展期支出管理費741萬0,976元(含5% 營業稅)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 項、第 490條、第491條及契約補充解釋法理、工程擬制變更法理,擇一 求為命營建署給付7,265萬4,029元,及其中6,524萬3,05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1萬0,976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國雍 公司於一審聲明請求第一至四次展延支出之營建綜合保險費 333 萬2,458元本息部分,於本件原法院前審99年度建上字第123號審 理時,請求一審為補充判決,嗣經原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57號 判決營建署應給付國雍公司298萬2,000元本息,營建署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國雍公司未提出含稅發票,不符合給付要件 ,亦欠缺監造單位審核認可,且未證明其請求項目及金額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之價格,伊無給付之義務; 又國雍公司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其主要目的在損害伊接受專業 監造單位支援之利益及伊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之時點,妨害 伊之舉證,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且工期延期係常見情 事,非情事變更,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亦有相關約定,兩造 合意變更契約,已將展延工期相關權利義務之變動考量於變更契 約內,與情事變更不可預料要件不符;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項約定,應於事故消滅後15日內請求展延工期,當然包括展延工 期費用,同條第2 項約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伊提出書 面報告,此為權利存續期間約定,國雍公司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 ,縱認其得依情事變更請求,亦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另系爭契 約中途終止,國雍公司未於竣工後7 日內將結算明細表等送伊審 核,致生契約關係結束後債之關係不明確,於國雍公司提出結算 金額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第一次展 延之原因為營建署未依約於開工前排除第三人占用土地而遲延提 供工程用地,係可歸責於營建署而展延;第二次至第四次展延之 原因分別為回填區暨加勁基礎開挖區挖出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 站新設箱涵工程;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於順向坡增設地錨、 止水樁、擋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牆;變更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 牆等因素,均屬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 。依系爭契約第18條(施工管理)第1、3、4 項約定,國雍公司 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應派駐工地主任及施工人員於現場,負責工 地現場勞工安全及其環境衛生,致增加費用而生損害,是營建署 因上開原因而展延工期,與國雍公司所增加之費用,有因果關係 ;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管理費及利潤,採一式計價,其金額 為7,562萬2,029.65 元(未含稅),是國雍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期 間之管理費,僅需符合前開要件,即認確有管理費存在,無須提 出單據為證,亦無證明其請求項目及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1條 第1項、第59條第1項價格之必要。查營建署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 3 款約定負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提供工程使用土地之義務,營建 署以「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管線遷移」因素,同意第一次 展延175 日,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營建署未履行上開提供土地之 義務,則國雍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第 一次展延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損害,核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 項第2、3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國 雍公司若因營建署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工作而展延工期,得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金額 ,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且「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 上時,乙方(即國雍公司)得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 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應認兩造已約定國雍公司若因營建署辦理 變更設計致需停工或部分停工逾3個月以上時,得就逾3個月以上 之管理費,向營建署請求。而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展延,經 營建署分別以因「14K+960~15K+138營建混合物」、「秀山抽 水站新設箱涵工程」、「固坡工花台增設60cm止水樁、秀朗橋南 側車行地下道箱涵開挖臨時擋土設施,順向坡增設地錨、結構體 變更補牆」、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科羅莎颱風災損」等,皆 屬變更設計之因素,同意展延工期105日、213日、109 日,其中 第四次展延經系爭仲裁判斷核定展延工期262 日,然因營建署於 97年3 月14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次工期展延日數實際僅56 日,是營建署核准第二至四次展延之工期合計374 日,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扣除展延工期3個月內之停工管理費不得請 求部分,應為284 日,則第一至四次展延工期增加支出管理費之 日數,合計為459 日。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管理費及利 潤共計7,562萬2,029.65 元(未含稅),參以營建署暨所屬各機 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第7條第6 項及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規定暨102年4 月16日府工 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之內容,足見工程習慣及實務上之 工程管理費,其比例係按原契約總價2.5%起算,除以原契約工期 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 為限,審酌系 爭工程原約定工期600 日,依前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管 理費」及「利潤」約占系爭契約約定總價之7%,前述展延工期日 數之管理費,若依契約總價7%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契約總價2. 5%計算為允當;準此,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600日之管理費為2,7 75萬元,每日之管理費為4萬6,250元,第一至四次展延工期共45 9日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229萬0,188 元 。國雍公司於系爭工程97年3月14日終止後之98年10月9日提起本 件訴訟,難謂有遲延請求,亦未損害營建署接受專業監造單位支 援之利益及損害其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之時點;另觀諸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國雍公司應於事故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 關資料,以書面向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其旨在督促國雍公 司即時辦理展延工期,以利釐清責任,難謂此係國雍公司請求展 延工期管理費之除斥期間。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 27條第1 項係約定國雍公司於收受營建署之終止通知後,就請求 契約終止前「已生之工程報酬」或「損失」應檢附之資料,然遍 觀系爭契約之內容,皆無國雍公司於請求「管理費」時,負有提 出結算資料義務之約定;本件既非雙務契約間負互為對待給付義 務,營建署以系爭契約中途終止,國雍公司有提出結算資料之義 務,於國雍公司提出結算金額前,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 自己之給付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國雍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及系 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上開展延工期管理費 2,2 29萬0,188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 ,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國雍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2,229萬0,188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營建署如數給付,並維持其餘部分 第一審所為國雍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國雍公司之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 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 認定: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係可歸責於營建署而展延,第二至四 次展延均係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扣除系爭契約第15條第 3 項所定不得請求管理費之3 個月即90日,則國雍公司得請求第一 至四次展延增加支出管理費之日數,合計為459 日;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為一式計算,依工程習慣及實務上 之工程管理費之比例,以按系爭契約總價2.5%計算為允當,因而 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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