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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自民國85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自90年8月11日起至 101年8月25日退休時止,為被上訴人財務經理兼任董事,被上訴 人同意支付上訴人自85年8月22日起至90年8月10日未兼任董事期 間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0萬6,670 元本息外,其餘任董事期 間,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事項,其具體詳細內容係由上訴人決定 ,有相當裁量權、裁決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從屬 於雇主,兩造屬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任董事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1萬5,08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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