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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陳志承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郭蓁穎(原名郭惠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 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志承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郭蓁穎於民國87年1月2 5日結婚,郭蓁穎於102年4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4年2月 16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兩造婚後於91年3月21 日購買坐落臺北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 )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4 房屋( 下稱系爭10樓房地),登記在郭蓁穎名下。系爭10樓房地之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38 萬元,係由伊出售婚前所購坐落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13 樓房地 )而得之630萬元及交付現金58 萬元予郭蓁穎以支應自備款, 伊於2年後向伊父借貸250萬元返還該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伊得請求郭蓁穎償還938 萬元。又伊無其他現存婚後財產、婚 後債務;郭蓁穎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系爭10樓房地,婚後債務則為 該房地現存抵押貸款餘額600萬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 規定,得請求分配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差額之2分之1。求為命郭 蓁穎給付1337萬2000元,及其中93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郭蓁穎則以:系爭10樓房地價金由伊以母親贈與之688 萬元支付 。陳志承出售系爭13樓房地所得630萬元,部分用於裝潢系爭 10 樓房地或家庭支出,其餘交付陳志承,並用於支付系爭10樓房 地之買賣價金。又陳志承之父出資協助購買系爭10樓房地,係屬 贈與,而非借貸。另伊就系爭10樓房地貸得600 萬元,全數為陳 志承取用,如陳志承仍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對伊顯失公平 ,應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之與陳志承 得受分配之金額相扣抵,則陳志承並無得受分配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郭蓁穎給付303萬2000 元本息及駁回陳志承請 求938 萬元本息部分,均予以廢棄,分別改判駁回陳志承在第一 審之訴及命郭蓁穎如數給付,並駁回陳志承其餘之上訴,無非以 :兩造於87年1月25日結婚,郭蓁穎於102年4月10 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04年2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 及婚後債務以102年4月10日為計算基準日。系爭13樓房地為陳志 承之婚前財產,於91年間以63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朝永,陳朝 永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郭蓁穎帳戶,依證人陳朝永之證述,及郭 蓁穎於99年12月9 日寄予陳志承之電子郵件記載:「最後『尚欠 』109 萬沒還他(本子有紀錄)」等語,足證郭蓁穎之母柯美連 先匯款680萬元予郭蓁穎以供週轉,出售系爭13樓房地得款630 萬元後,始獲返還571 萬元。證人柯美連證稱:其匯款係「送給 」郭蓁穎乙節,為附和郭蓁穎之說詞,並無可取。至售屋款所餘 59萬元如用以支應系爭10樓房地裝潢,與買受價金之支出有相互 置換性,應將之列為郭蓁穎獲取系爭10樓房地價額之一部。另郭 蓁穎不否認系爭10樓房地買賣價金中之58萬元係陳志承支付,及 陳志承稱清償抵押貸款之250 萬元係其向父親借貸乙情,亦為郭 蓁穎所不爭執,是陳志承主張系爭10樓房地買賣價金938 萬元全 由其支付,自採信。陳志承之婚後財產為對郭蓁穎之938 萬元 債權,婚後債務為對其父負欠之250 萬元借貸債務,其剩餘財產 為688萬元。郭蓁穎之婚後財產為系爭10樓房地,價值2394萬400 0元,婚後債務為該房地現存抵押貸款600萬元及對陳志承、其母 分別負欠之938萬元、109萬元債務,其剩餘財產為747萬4000 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9萬4000元,半數為29萬7000元。衡諸 兩造婚姻維持17年餘,陳志承往返國內外工作,郭蓁穎於婚後數 年即辭職在家,自95年起照養未成年子等情,足認雙方對婚後財 產之貢獻、協力程度等同,且陳志承不否認前述600 萬元係其取 用乙情,郭蓁穎對陳志承婚後財產之增加助力甚大,如再予分配 該差額半數予陳志承,顯失公平,郭蓁穎求為免除其分配額, 有所據。陳志承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郭蓁穎償還938 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 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 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陳志 承處分婚前系爭13樓房地得款630 萬元,將之全部存入郭蓁穎帳 戶,並以之繳付郭蓁穎買受系爭10樓房地之價款,為陳志承於婚 姻關係中清償郭蓁穎之債務,應納入郭蓁穎之婚後債務,為原審 所認定,則陳志承既以婚前之630 萬元為郭蓁穎清償婚後債務, 於計算陳志承婚後財產即對郭蓁穎之債權時,得否將該630 萬元 計入?即非無疑。原審計算陳志承對郭蓁穎之債權,併同計入前 揭630 萬元,而為不利陳志承之認定,自有可議。再郭蓁穎於事 實審主張系爭10樓房地貸得600 萬元,全數為陳志承取用,應視 為陳志承已先行領取分配利益,並自其受分配金額扣除等語(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65號卷㈠第149 頁、卷 ㈡第10頁),則該600萬元款項之性質為何?郭蓁穎主張「扣除」 ,究係何意?係與所負債務抵銷,或僅係關於剩餘財產之計算? 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僅以之作為陳志承不得再受分配剩餘 財產之依據,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於其不利部 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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